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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XX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楊XX與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訴訟代理人:盧敬慈,廣西眾望律師事務所律師。被告:XX公司,住所地:富川瑤族自治縣富陽鎮鳳凰東XX。法定代表人:許XX,該公司董事長。原告楊XX與被告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7年7月19日立案後,依法適用普通程式,於2018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盧敬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解除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承發包工程合同;二、被告支付給原告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款430000元;三、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承發包工程合同》(合同編號:HL201XXXX0723號),雙方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發包的富川匯XX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工期從2015年7月27日開工至2015年8月27日全部竣工,並約定了付款方式。同時,雙方認可原告的工程報價清單及含稅工程總造價為976272.9元。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場施工,當原告完成工程總量的50%後,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請款270000元,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沒有支付進度款給原告。2015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完成了工程中的三分之二,當原告準備向被告請款時,打電話給被告負責人也不接,去財務室詢問,財務室稱沒有錢,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2016年2月2日春節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進度款給原告,但從那以後,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任何的工程款。2017年年初,被告的負責人、工作人員集體失蹤,原告多次去建設局、縣政府反映情況,均無果。綜上,被告的行為已嚴重違約,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支援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辯。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有答辯及對對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本案被告XX公司經本院公告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已放棄答辯和質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23日,原告楊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承發包工程合同》(合同編號:HL201XXXX0723號),雙方約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發包的富川匯XX地下室防水工程。承包方式:在承包範圍內以單價包乾形式實行包工包料。承包工期從2015年7月27日開工至2015年8月27日全部竣工;工程質量按國家標準驗收;工程結算按實際施工完成工程量計算;同時,雙方認可原告的工程報價清單及含稅工程總造價為976272.9元,並約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簽訂後,原告按照合同約定進場施工,當原告完成工程總量的50%後,原告按合同約定向被告請款270000元,被告以資金緊張為由沒有支付進度款給原告。2015年8月17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施工,但當原告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仍然無錢支付,原告不得不停止施工。2016年2月2日春節前,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支付了130000元工程進度款給原告,之後,原告沒有收到被告任何的工程款。另查明,楊XX已完工的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經本院委託XXX事務所有限公司對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價值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已完工工程價值為人民幣551553元。共計花費評估、鑑定費11031元。本院認為,原告楊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承發包工程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本案中,原告楊XX按合同的約定在完成工程總量的50%後向被告XX公司請款270000元,但被告XX公司在收到原告楊XX的請款要求後,以資金緊張為由沒有支付進度款給原告,後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XX公司才於2016年2月2日春節前給付了工程款13萬元,此後,原告經多次催收,仍然未果,被告XX公司的行為已構成根本性違約,故原告楊XX要求解除其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承發包工程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援;關於原告楊XX要求被告XX公司給付工程款430000元的問題,經本院委託XXX事務所有限公司對楊XX已完工的工程量和價值進行評估,鑑定結論為已完工工程價值為人民幣551553元,因被告XX公司已給付工程款130000元,尚欠工程款551553元-130000元=421553元,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援。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有理,部分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解除原告楊XX與被告XX公司簽訂的《匯龍廣場地下室防水工程承發包工程合同》;二、被告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楊XX工程款421553元;三、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7750元,評估、鑑定費11031元,共計18781元(原告已預交),全部由被告XX公司負擔。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賀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 判 長  毛明梭人民陪審員  汪祖武人民陪審員  楊如富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書 記 員  黃X書附法律條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條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第一百零九條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