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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眾鬥毆二級

聚眾鬥毆二級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型別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型別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聚眾鬥毆輕傷二級


害人致傷他人,尚未造成殘疾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一般包括醫藥費、治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必要的營養費等。

侵害人致人殘疾的,除應當承擔醫療費、誤工費等全部費用外,還應當賠償殘疾者的生活補助費、生活自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以及殘疾者致殘前實際撫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費。

持械屬於聚眾鬥毆罪的加重處罰情節,按照最高院的相關規定,可在3到5年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因此,量刑至少應為3年以上,具體要結合是否存在自首、立功、受害人諒解等綜合判定。


  相關法律條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

(十二)聚眾鬥毆罪

1、構成聚眾鬥毆罪的,可以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在相應的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1)犯罪情節一般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內確定量刑起點:聚眾鬥毆三次的;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持械聚眾鬥毆的。

危害國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壞經濟秩序罪侵犯人身民主權利罪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

生活中經常都會有聚眾鬥毆的情況出現,這其中就會持械聚眾鬥毆的情況出現,持械是聚眾鬥毆罪的法定加重情節,聚眾鬥毆致人死亡,刑法規定按故意殺人罪處理。

刑法上關於“持有”型犯罪,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將“持有”作為定罪情節,如非法持有毒品罪;另一種就是將“持有”作為量刑情節,如聚眾鬥毆罪,持械是聚眾鬥毆的一種量刑情節,應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處刑。但在司法實踐中,何謂持,何謂械,何又謂持械,在具體的案情認定中卻有爭議。

認定持械聚眾鬥毆的“持”和“械”

“持”基本有兩個方面,是一種行為,即握、拿、使用、攜戴或攜帶;也是一種狀態,即隨著行為人的身體併為行為人能有效支配的一種狀態。既然作為聚眾鬥毆罪的加重量刑情節,那麼,認定“持”的行為離不開行為人的主觀目的是為了聚眾鬥毆。如鬥毆中,為了戰勝對方並未約定雙方持械,而某人手中暗藏鐵釘或者繡花針,也應認定為持械。如果不是為了聚眾鬥毆,臨時發生糾紛中而使用前述工具,則不是持械聚眾鬥毆中的持械行為。

既然持的行為有兩個方面,那麼為了聚眾鬥毆,何時開始算作是聚眾鬥毆的持械行為著手之點?聚眾鬥毆罪的著手,一般認為只有雙方開始實施鬥毆的行為,才能被認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一旦雙方實際發生鬥毆,犯罪即為既遂。因此,只要雙方已經著手實施鬥毆行為,犯罪即為既遂,而在鬥毆前的所有行為均為預備行為。由於持械是量刑情節,那麼持械的行為也應當從開始鬥毆時計算。這就帶來一個問題,刑法之所以將持械規定為加重的量刑情節,用意在於禁止這種持械行為本身。因為持械行為往往容易激化矛盾,使問題更不容易得到解決,而且這種行為的危害後果比不持械的後果嚴重得多。刑法這樣規定體現的是“打早”。如果認定持械行為必須要到鬥毆開始,那麼立法用意將不能得到體現。所以筆者認為,持械行為的‘持有’實際上是聚眾鬥毆罪的預備階段,即為犯罪創造條件,那麼在預備中開始初持械,在聚眾鬥毆之前丟掉後再參加鬥毆的行為,顯然不是預備中止,對聚眾鬥毆而言,還能不能定為持械聚眾鬥毆?筆者認為,這種行為形式上符合持械聚眾鬥毆,但是已經不具有持械鬥毆的危害性,因此,不宜再作為加重的量刑情節。

雖然持械,但自始至終使用就都被制服或者將對方制服,這種情況能否認定為持械?持有這類器具,對社會就構成潛在威脅,在鬥毆中雖未使用,但如遇緊急情況,不排除使用的可能,可能給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從加大處罰力度出發,只要有證據表明其有使用的表示,就可以認定為持械聚眾鬥毆。如果雖然在聚從鬥毆中未使用器具,但有證據證實,其攜帶器具的目的是為了在聚眾鬥毆中使用,只是由於某種原因到達現場後未使用,也應認定持械;如果攜帶的是生活器具,並不是為了在聚眾鬥毆中使用,而且也確定沒有拿出來使用,這種情況不能認定持械,否則有悖於主客觀相一致的立法精神。

對犯罪分子在鬥毆現場尋找工具並使用,或者部分人從鬥毆的對方手中奪得器械,是否為持械聚眾鬥毆?如果尋找的器具僅是為了防止自身受到較大的打擊,不具有積極追求他人傷亡的故意,不應認為持械。刑法條文中雖未規定持械在哪一階段,但是,按常理來看,主要是指經過充分準備,較為嚴重危害社會的持械行為。在犯罪地現場尋找到工具的,不再是持械聚眾鬥毆,而直接根據傷害後果來判斷,如果造成傷害後果的,定故意傷害罪;造成死亡後果的,定故意殺人罪就可以了;如果沒有這種嚴重後果,則制定聚眾鬥毆罪,量刑上不以持械為加重情節。

所謂“械”,最基本意思是器械,在聚眾鬥毆中,一般常見的為刀、槍、棍、棒等足以致人傷亡的器械。但顯然,持械並不是一個確定的概念,隨身攜帶的水果刀、拿著磚頭、磚塊、椅凳、菸缸等,只要為聚眾鬥毆的目的,均是“持械”之械。

在實際的打架鬥毆中,常用“帶傢伙”,這裡的傢伙,也就是持械的械具。因此,械具的認定不能根據其本身的大小或者威懾力來認定,而主要應當根據聚眾者以及積極參加者的主觀方面認定。認定這個主觀方面,可以結合雙方事情發生的原因,事情發展的過程來認定。對於臨時的雙方衝突的行為人,如果人數眾多,也應認定為聚眾鬥毆罪;持有器械,應當按照持械聚眾鬥毆加重處罰。因此,這裡的“械”不再是一個一般意義上的物,而具有刑法的規範意義的物,需要我們結合鬥毆雙方的情況,根據雙方的目的來認識。

在實踐中,聚從鬥毆雙方所持器械型別繁多;有一些涉及到非法持有槍支或者爆炸物罪,這種情況發生了二者的競合。對整個聚眾鬥毆罪而言,它們構成了持械聚眾鬥毆;但單獨同時觸犯了非法持有槍支罪或者爆炸物罪。

是否同時構成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危險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罪?筆者認為,對這一種情況,這些物件本身也是持械的械具;如果鬥毆之地確實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可能,那麼這屬於想象競合犯,應當認定為前罪,而不再是聚眾鬥毆罪了。如果在偏僻之處,不可能危及到公共安全,這些就應當是持械之械,而非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刀具了。


  聚眾鬥毆罪判多久

聚眾鬥毆罪,是指為了報復他人、爭霸一方或者其他不正當目的,糾集眾人成幫給夥地互相進行毆鬥,破壞公共秩序的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 聚眾鬥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鬥毆的;

(二)聚眾鬥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鬥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鬥毆的。

聚眾鬥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聚眾鬥毆輕傷二級,這個肯定是需要行為人承擔所有的費用的,因為是過錯方,所以要承擔主要責任,一般打至輕傷二級,是需要到醫院治療的,而且輕傷已經構成了故意傷害罪,所以是要受到法律的制裁的,小編建議,認錯態度好一點,因為輕傷還是有機會緩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