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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何權中、陳仕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住所地:陽江市江城區西平北路888號。

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與何權中、陳仕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明偉,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吳偉權,廣東言必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何權中,男,漢族。

被告:陳仕文,男,漢族。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住所地:東莞市南城區鴻福路91號鴻基大廈一層。

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朗日公司)訴被告何權中、陳仕文、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朗日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陳明偉,被告何權中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陳仕文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朗日公司訴稱:2010年10月5日,陳仕文駕駛何權中所有的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天12時30分左右行駛至277省道28KM+800M路段時,遇原告司機陳雄亮駕駛原告所有的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在前方右側277省道雙捷鎮白坭路口出往雙捷圩方向行駛,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車頭與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車身左側中部發生碰撞,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被撞後,車輛右前角與同向行駛的由關天日駕駛關天佐所有的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車身左後部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乘客林麗蘭、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於2010年11月5日作出公交字認字(2010)第00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仕文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的司機陳雄亮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關天日、林麗蘭等人無責任。原告事故車輛中的乘客何權中和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四位傷者的親屬於2012年12月26日在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分別簽訂《協議書》,約定鄭彩娟的醫療費2149.92元;謝克平的醫療費1711.4元、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劉小玲的醫療費2004.2元、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張添有的醫療費2315.9元、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由事故責任方承擔,先由原告墊付,日後由原告與何權中按責任承擔。就無責任車輛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損壞的賠償問題,原告、何權中和粵QMR568車的所有人關天佐於2012年12月26日在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簽訂《協議書》,約定粵QMR568車的修理費1790元、物價定損費320元、檢測費380元由原告與何權中按責任承擔,先由原告墊付。因傷者林麗蘭的傷情較重,治療時間較長,原告與被告等並沒有與其達成協議。林麗蘭住院期間共產生醫療費108922.75元,原告墊付了其醫療費46823.06元(=2196.1+44626.96)、何權中支付了2萬元,林麗蘭從醫保中報銷了6114.85元。出院後不久,林麗蘭以城市公交運輸合同糾紛為案由於2012年6月8日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賠償其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損失共計175516.4元,貴院經開庭審理後,於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陽城法民二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原告賠償林麗蘭103311.54元,法院受理費3810.32元由原告承擔。判決生效後,原告支付了上述款項給林麗蘭。經統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有:1、財產損失專案共7120元:其中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的損失為:修理費2820元、吊拖費380元、停放費700元、車損鑑定和照相費350元,檢測費380元,共4630元;無責任車輛粵QMR568車的修理費1790元、物價定損費320元、檢測費380元,共2490元;兩車合計7120元。2、醫療費用損失專案共109989元:其中墊付乘客鄭彩娟的醫療費2149.92元;謝克平的醫療費1711.4元、劉小玲的醫療費2004.2元、張添有的醫療費2315.9元、林麗蘭住院期間的醫療費46823.06元,依判決賠償林麗蘭醫療費35985元(林麗蘭總醫療費108922.75元-原告住院期間支付的醫療費46823.06元-何權中墊付的2萬元-醫保報銷的6114.8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營養費7000元。3、死亡殘疾賠償損失專案共57027元,其中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住院期間補償費各300元即共900元,墊付林麗蘭住院期間的護理費3990元,依判決支付林麗蘭的尚餘護理費10980元,殘疾賠償金35846.7元,傷殘鑑定費1500元,法院受理費3810.32元。經查,何權中所有的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在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其中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11萬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萬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的保險限額為20萬元。原告認為:陳仕文駕駛何權中所有的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負主要責任,應由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1萬元、在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先賠償原告支付的修理費2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內先賠償原告損失57027元;餘下的醫療費用專案共99989元(=109989元-1萬元)和餘下的車輛修理等財產損失費用5120元(=7120元-2000元)再由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按70%的比例賠償,即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墊付的醫療費(包括住院伙食補助和營養費)、車輛修理等損失費用為73576.3元[(99989+5120)×70%],上述合計142603.3元,因此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當在交強險和商業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142603.3元。又由於何權中是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的所有人及陳仕文的僱主,陳仕文為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的駕駛員,何權中和陳仕文應對原告的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特向貴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依理判令:1、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保險限額範圍內賠償142603.3元給原告;2、何權中、陳仕文對原告的上述損失142603.3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三被告共同承擔。

被告何權中在庭審中辯稱:發生事故後我賠償了40000元給傷者林麗蘭,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減。原告的損失由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沒有到庭應訴和答辯。

被告陳仕文沒有到庭應訴和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陳仕文駕駛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沿277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天12時30分左右行駛至277省道28KM+800M路段時,遇陳雄亮駕駛的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在前方右側277省道雙捷鎮白坭路口出往雙捷圩方向行駛,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車頭與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車身左側中部發生碰撞,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被撞後,車輛右前角與同向行駛的由關天日駕駛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車身左後部發生碰撞,造成三車損壞,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乘客林麗蘭、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等人受傷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5日,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作出公交字認字(2010)第00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陳仕文超載,駕車通過交叉路口沒讓右方道路來車先行,是導致此事故的主要過錯,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雄亮駕車沒按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是導致此事故的次要過錯,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無證據證明關天日、林麗蘭、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等人有導致此事故發生的過錯,關天日、林麗蘭、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等人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另查明: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是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該廠屬於個體工商戶,目前處於登出狀態。被告何權中是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的個體經營者。被告陳仕文是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僱傭的司機,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陳仕文在為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送貨。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購買了保險限額為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為2000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兩險的保險期間均為自2010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1年8月16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原告朗日公司是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2010年10月25日,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經陽江市江城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核定修理工時費1500元,換件費1000元,損失價值合計為2500元,併為此產生車損鑑定費、照相費合計350元。原告提供陽江市集強汽車銷售維修有限公司於2011年12月30日出具的增值稅發票聯,主張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實際產生的修理工時費為2820(該費用含409.74元稅額)。事故發生後,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產生車輛檢測費380元、吊拖費380元、停放費700元。

事故發生後,原告朗日公司、被告何權中與傷者鄭彩娟、劉小玲、謝克平、張添有及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關天佐分別簽訂了《協議書》,約定鄭彩娟的醫療費2149.92元、劉小玲的醫療費2004.20元及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謝克平的醫療費1711.40元及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張添有的醫療費2315.90元及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產生的經濟損失2490元(含修理費1790元、物價定損費320元、檢測費380元)均先由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車主墊付,日後再由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車方與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車主按責任承擔。簽訂《協議書》後,原告朗日公司按《協議書》內容向傷者鄭彩娟、劉小玲、謝克平、張添有及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的所有人關天佐履行了賠償義務。

又查明:事故發生後,原告朗日公司支付了傷者林麗蘭在陽江市江華醫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2196.10元及結清了林麗蘭於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3日在陽江市中醫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44626.96元,又分3次共支付了護理費3990元(每天按70元支付,共57天)給林麗蘭,除此之外,原告按本院作出的(2012)陽城法民二初字第453號民事判決書,向傷者林麗蘭賠償了經濟損失107121.86元(含林麗蘭因事故產生的醫療費35984.8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護理費10980元、殘疾賠償金35846.70元、傷殘鑑定費1500元、營養費7000元、(2012)陽城法民二初字第453號受理費3810.32元)。事故發生後,傷者林麗蘭領取了被告何權中存放在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的押金20000元用於交付醫療費,除此之外,原告朗日公司為林麗蘭結清的在陽江市中醫院治療產生的醫療費44626.96元,其中20000元醫療費是由被告何權中支付給陽江市中醫院。

以上事實,有原告、被告陳述記錄在案,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個體戶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協議書、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發票聯、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車輛損失價格鑑定表、發票聯等證據為證,本院經庭審質證後,綜合分析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陽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郊區大隊作出的公交字認字(2010)第00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程式合法,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是客觀公正的,對該《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予以採信。本院對交警認定被告陳仕文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陳雄亮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關天日、林麗蘭、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等人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的意見予以採納。雖然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是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的登記車主,但由於該廠屬於個體工商戶,且目前處於登出狀態,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被告陳仕文是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僱傭的司機,陳仕文在為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送貨,被告何權中作為東莞市鳳崗實力磨光臘製品廠的個體經營者應對被告陳仕文所駕駛的上述機動車因發生本次交通事故而造成原告的經濟損失負賠償責任,陳仕文對外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四)非營運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的規定,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所有的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有:1、車輛修理費以陽江市江城區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核定的2500元計算,原告主張實際修理費為2820元,含了稅額409.74元,因原告並不是法定的納稅義務人,其主張的修理費2820元含稅額409.74元不具有合理性,故對原告訴請修理費確定為2500元;2、原告訴請的吊拖費380元、停放費700元、車損鑑定費350元、檢測費380元憑原告提供的發票聯,本院予以確認。上述損失合計4310元。

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在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保險限額為2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險(購買了不計免賠險),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的規定,對於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產生的修理費1790元、物價定損費320元、檢測費380元及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產生的車輛修理費2500、吊拖費380元、停放費700元、車損鑑定費350元、檢測費380元,應由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粵S43165中型廂式貨車投保的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中按比例向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關天佐賠償732.35元(餘下1757.65元應由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所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中予以賠償)、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1267.65元,由於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向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所有人關天佐賠償的732.35元已由原告朗日公司先行賠付了給關天佐,故,最後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中向原告賠償2000元(732.35元+1267.65元),爾後,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未在交強險得到賠償的不足部分經濟損失是2942.35元(4310元-1267.65元-100元(其中100元經濟損失應由粵QMR568小型普通客車投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100元中予以賠償)],按被告陳仕文在本案事故中承擔的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經濟損失2059.65元(2942.35元×70%)。

事故發生後,原告朗日公司賠償了粵Q01281大型普通客車上受傷乘客鄭彩娟的醫療費2149.92元、劉小玲的醫療費2004.20元及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謝克平的醫療費1711.40元及住院期間的補償費300元、張添有的醫療費2315.90元及住院期間的補償300元、林麗蘭的醫療費62807.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0元、護理費14970元、殘疾賠償金35846.70元、傷殘鑑定費1500元、營養費7000元,其中鄭彩娟、謝克平、劉小玲、張添有、林麗蘭等人的醫療費及林麗蘭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專案屬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中應向本案事故傷者賠償的專案,劉小玲、謝克平、張添有等人住院期間的補償費(含護理費、誤工費)及林麗蘭的護理費、殘疾賠償金、傷殘鑑定費等專案屬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應向本案事故傷者賠償的專案,故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中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中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53216.70元,爾後按被告陳仕文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中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55992.52元[(89989.32元-10000元)×70%]。因事故發生後,被告何權中支付了林麗蘭的醫療費40000元,按被告陳仕文與陳雄亮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擔的責任,被告何權中為林麗蘭支付的40000元醫療費,其中12000元應由原告朗日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為減輕訟累,該12000元與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中應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的55992.52元相互抵減,抵減後,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中應向原告朗日公司賠償43992.52元(55992.52元-12000元),爾後,被告何權中再另行向被告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理賠該40000元。本案中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向林麗蘭支付的(2012)陽城法民二初字第453號受理費3810.32元,因該受理費並非本案交通事故必然產生的合理經濟損失,對原告該請求,本院不予支援。

被告陳仕文、太平洋保險東莞分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其放棄質證權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經濟損失65216.70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限額內向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賠償經濟損失46052.15元,該款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2元,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負擔692.59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司負擔2459.41元。(受理費已由原告陽江市粵運朗日公共汽車有限公司預交,本院不作退還,待被告履行義務時逕付該款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陽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林良璽

審 判 員  譚永德

代理審判員  李土群

書 記 員  張 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