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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運用公司法司法解釋優先購買權?

當今社會,在公司的執行中往往會遇到多種問題。優先購買權對於一個公司來說有著至關重要的意義,公司法的制定也為公司的運作提供了確切的法律保障,那麼如何運用公司法司法解釋優先購買權呢?下面就隨小編一起來看看吧。

如何運用公司法司法解釋優先購買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四)》(以下簡稱“《解釋四》”)生效。該司法解釋於2016年4月公開徵求意見,2016年12月最高院審委會討論並原則通過,2017年8月28日釋出,即日生效,歷時不可不謂不長,號稱史上最難產的司法解釋之一。

《解釋四》就股東優先購買權、公司決議效力、股東知情權、利潤分配權、股東代表訴訟等方面的問題作出了規定。北京市道可特律師事務所金融與資本市場團隊將就《解釋四》之股東優先購買權部分內容的規定進行簡要分析。

股東優先購買權,是指股東享有的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其他股東擬轉讓股權的權利。股東之間基於相互信任而共同投資,優先購買權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特有的一種法定權利,體現了對有限責任公司“人合性”的維護,並有效保證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老股東通過行使優先購買權實現對公司的控制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以下簡稱“《公司法》”)第71條規定,股東向公司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享有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購買轉讓股權的權利。在《解釋四》出臺前,這是股東維護其優先購買權的主要法律依據。但《公司法》對股東優先購買權的行使通知、行使方式、行使期限、損害救濟等內容並未明確規定,《解釋四》對行使股東優先購買權的程式規則進行了細化,明確了權利行使的邊界和損害救濟制度。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未就其股權轉讓事項徵求其他股東意見,或者以欺詐、惡意串通等手段,損害其他股東優先購買權,其他股東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該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援,但其他股東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同等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沒有主張,或者自股權變更登記之日起超過一年的除外。

前款規定的其他股東僅提出確認股權轉讓合同及股權變動效力等請求,未同時主張按照同等條件購買轉讓股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其他股東非因自身原因導致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請求損害賠償的除外。

股東以外的股權受讓人,因股東行使優先購買權而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請求轉讓股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

從以上內容可以得出,優先購買權是由股東優先行使的,並且股東有權在經濟困難的狀態下轉讓即變賣股權,此時優先購買權依然有效。這是為了合理的保障股東的權益。所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