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終止

當前位置 /首頁/合同事務/合同終止/列表

淺析合同解除後仲裁協議效力

對於合同解除後仲裁協議效力這一問題很多朋友感到困惑。也就是說仲裁條款是否具有獨立性,即仲裁條款的效力不因主合同的變更、無效、解除、終止而受到影響?本站小編今天就將就這一問題和大家一起來淺析一下,如果剛好符合您的法律諮詢需求,請認真閱讀下面的文字。

淺析合同解除後仲裁協議效力

一、仲裁條款效力的獨立性

仲裁條款,即仲裁協議的書面形式,是當事人在民事合同中約定的或者發生爭議後達成的以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合意,包含當事人同意的仲裁機構、適用的仲裁規則等內容。爭議發生後達成的仲裁條款與爭議的合同效力分離容易理解,但實踐中更普遍的情況是仲裁條款與合同條款一併約定,仲裁合意成為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其效力是否仍然獨立於主合同的效力,通說的觀點認為,仲裁條款效力獨立於主合同其他條款,即仲裁條款不受到其所屬的合同(以下稱其為主合同)效力的制約,主合同無效、失效、變更或者解除,並不因此影響主合同中仲裁條款的效力。主要基於如下理由:

第一,仲裁條款獨立與主合同條款效力體現了當事人意志自由。如前所述,仲裁條款系當事人自願選擇的因主合同產生的爭議解決途徑,當事人約定選擇仲裁方式的爭議,當然包含了因合同無效、失效、解除而形成的各種爭議,如果仲裁條款效力從屬於主合同,主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必然會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因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解除而產生的爭議就無法通過仲裁途徑得到解決,違背當事人最初的尋求仲裁作為合同爭議解決途徑的意願。因此,只有仲裁條款效力獨立於主合同的效力,當事人因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解除而產生的爭議才能按當事人選擇仲裁方式予以解決。

第二,從生效要件來看,仲裁條款的生效要件區別與主合同的其他條款的生效要件。仲裁條款作為爭議解決的方式,在合同爭議發生時才生效,仲裁條款與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結算、清算條款的性質相似,屬於附停止條件的合同條款,於合同爭議形成時生效,區別於主合同的其他條款,主合同的其他條款,根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只要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主體合法,意思表示真實,沒有生效時間的特別約定,主合同自成立時生效,可見,從生效時間看,合同的其他條款生效在先,而仲裁條款生效在後,而且在合同爭議發生時生效。

第三,從條款的性質看,仲裁條款區別於主合同其他條款。主合同的其他條款約定的是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的實體權利和義務,系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主要目的或者說是當事人主要利益所在,而且“是當事人之間相互承擔的權利與義務,違反這些條款的後果是直接產生的損害賠償問題。”仲裁條款約定的是當事人因實體權利義務無法實現而產生爭議時選擇的救濟途徑,具有保障當事人通過尋求某種救濟而實現當事人權利的意義,性質上屬於程式性內容,“對此條款的違反不直接產生損害賠償問題,而是對他們已達成的通過仲裁方式解除他們之間的爭議的協議的強制執行。”。

最後,仲裁條款獨立於主合同條款也體現了仲裁製度的發展的需要。二戰以後,各國對商事仲裁實行的政策對仲裁條款的獨立性原則產生直接的影響。二戰前很長時間內,各國對仲裁的限制相當嚴格,在許多情況下,儘管當事人約定了仲裁條款,但法律並不允許將這些爭議交由仲裁,後果是法院可依法撤銷當事人已經達成的仲裁協議,由法院行使對這些爭議的管理權,如在證券買賣、欺詐行為、反托拉斯法、智慧財產權等方面的爭議,但近年來,隨著各國對仲裁政策放寬,上述爭議依各有關國家的法律,都可以通過仲裁方式解決,特別是在仲裁解決國際商事爭議方面,各國法律對它的限制極為有限。

綜上理由,仲裁條款的效力應當與主合同相分離而獨立存在,不因主合同的無效、失效、變更、解除或者撤銷而失去效力,這就是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仲裁條款效力獨立性不僅是一種理論,也構成了整個商事仲裁製度的基石。各國仲裁法、有關仲裁的國際公約以及各仲裁機構的仲裁規則均確立了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並被廣泛運用於國際商事仲裁實踐中。

二、協議解除形成的法律關係非原合同法律關係

根據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合同解除不影響解除爭議適用主合同的仲裁條款,而且合同解除成為各國仲裁立法與各仲裁機構仲裁規則關於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適用的一種情形。但筆者認為,我國的合同解除制度對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的適用存在阻礙。

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終止的事由之一,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後,因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係溯及或不溯及地消滅,未履行的部分不必繼續履行,已履行的部分依具體情形進行清算的制度。合同解除包括當事人行使法定或者約定的解除權解除合同的單方解除與雙方當事人合意解除合同的協議解除。

合同解除不影響主合同的仲裁條款的效力,這一原則如果在以解除權為基礎的合同解除制度下,不會存在歧義,但根據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合同解除制度,合同解除包含了解除權行使下的單方解除和基於雙方當事人合意的協議解除,使仲裁條款的獨立效力有了障礙,這一障礙就是協議解除制度。筆者認為,協議解除產生的爭議不應當適用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即主合同的仲裁條款於協議解除時不再具有效力。

1、從因解除而產生的爭議歸屬來看,因協議解除產生的爭議並非主合同的爭議,不應當適用主合同仲裁條款。

單方解除是傳統意義上的合同解除制度,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由於發生法定或約定的事由,通常是指一方違約情形,則另一方取得解除權,通過行使解除權,即向對方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合同溯及既往地消滅的制度。解除權屬於形成權,解除權的取得可以依據法律規定的解除事由也可以依據訂立合同時約定更緩或更嚴格的解除條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只要具備瞭解除條件,則一方取得解除權,可以解除合同,可見,解除權是主合同關係中的權利,因該權利行使而產生的爭議當然屬於主合同爭議,應當適用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當事人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因該解除權行使形成的爭議仍然可以適用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仲裁條款於此時也不因合同解除而無效。

但對於協議解除則不同。協議解除系合同當事人就合同解除達成合意從而解除主合同的行為。它不以解除權存在為必要,解除行為也不是解除權的行使,而是當事人重新合意訂立合同的行為。對於這一制度構建,學者多有批評,有觀點認為無視協議解除與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在法律構造上的區別,將協議解除納入合同解除制度,使合同解除制度混亂,不應當把協議解除視為合同解除制度,而應通過合同訂立的規則規制協議解除[5]。也有觀點認為解除權運作的規則對協議解除沒有適用的餘地,協議解除與解除權的行使在構造上大異其趣,沒有必要將二者“拉郎配”式地捆綁在一起。將性質完全不同的協議解除和行使解除權解除合同捆綁成合同解除制度,勢必使合同解除制度內部充滿矛盾,甚至可能“因為內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6]。

不評價該制度是否合理,但從這種批評的觀點可以確定,協議解除與解除權行使存在很大差異,雖然都產生合同解除的效果,卻是結構不同的兩種制度。協議解除實質是當事人以一個新的合同來實現解除主合同的行為,這個新的合同就是解除合同,屬於主合同的反對合同,由於反對合同的生效而導致原合同(在此情形下,稱主合同為原合同更合適)解除,“合意解除,實質是一種消滅既存合同之效力的合同,故又稱為‘解除合同’或者‘反對合同’。[7]”因此,協議解除實質是訂立解除合同的行為。

從合同的目的來看,解除合同區別於主合同的獨立合同。解除合同的目的及產生的主要效力就是解除主合同,為實現這一目的,雙方當事人在解除合同中要約定如何處理並解決雙方在主合同中的權利義務關係,形成了為實現合同解除目的的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解除合同關係。解除合同生效後,除了使主合同終止外,還涉及解除合同的其他的權利義務關係,稱其為新的權利義務關係,如果一方沒有如約履行新義務,如一方沒有返還對方已經交付的約定應當返還的財物,形成了爭議,則該爭議應當屬於解除合同而不是主合同。

由於該爭議系解除合同爭議而非主合同爭議,因此,應當根據解除合同來確定爭議解決途徑,如果解除合同也約定了仲裁方式,則當事人可以申請仲裁,如果沒有約定仲裁方式,即使主合同約定了仲裁方式,也只能通過司法訴訟途徑解除該爭議,不應當再適用主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

因此,協議解除系以新的合同代替原合同的行為,因解除合同產生的爭議不能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因此,仲裁條款於協議解除不具有效力的獨立性。

2、從仲裁條款獨立性的價值看,協議解除不應當適用主合同的仲裁條款。

首先,仲裁條款獨立性體現了當事人的意志自由。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把可能產生的任何與合同有關的爭議提交仲裁解決,表明了當事人不願意以其他方式解決其爭議的真實意思,當然包含了將合同解除的爭議交由仲裁解決的意思;其次,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真實意思並不影響當事人後來再以一個新約定代替原有約定,這也是合同自由應有之義。影響合同履行的因素很多,隨著合同履行程序,當事人可能會因為客觀條件的變化而重新達成協議,從而改變原來的合同關係,因此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體現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簽訂解除合同時,不僅可以約定以解除合同為目的的新的權利義務關係,而且可以約定新的爭議解除方式,可以約定仲裁條款也可以約定訴訟方式或者根本不約定自動適用法定的訴訟方式,如果因為當事人沒有約定仲裁條款就適用原合同的仲裁條款,不符合當事人意願,違背了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所追求的合同自由原則。

綜上分析,協議解除不同於解除權解除制度,屬於訂立合同的行為,解除合同生效使主合同終止,此時形成的爭議屬於新的合同的爭議,其救濟途徑應當依據新的合同的約定和法律規定,而不能不區別解除的性質,適用原合同的仲裁條款。

三、類似的合同終止事由不應當適用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

根據《仲裁法》第19條規定,“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仲裁條款的獨立性不僅在合同變更、解除、無效情形,合同終止後產生的爭議也適用合同的仲裁約定。根據我國的規定,合同終止是指合同的消滅,終止包括多種事由,除了合同解除外,還包括清償、抵銷、提存、債務免除及混同等事由。上述事由中,涉及雙方行為性質的終止事由與協議解除相同,屬於新的合同,因此產生的爭議不應當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

首先,清償、提存、混同三種合同終止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清償是指合同的履行,是指債務人按照合同的約定或法律的規定向債權人發行債務,實現債權目的的行為;提存是指債務人於債務已屆履行期時,將無法給付的標的物提交給提存機關,以消滅合同債務的行為。因此,清償與提存實質仍是原合同債務的履行行為,因清償或者提存產生的爭議仍屬於原合同爭議,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混同是指債權債務同歸於人,而使合同關係消滅的事實,包括概括承受與特定承受,混同實質上合同權利義務的移轉,即權利人的權利移轉到義務人,或者義務人的義務移轉到權利人,使權利與義務同歸於一人,因此,混同並沒有改變原有合同內容,只是主體發生變化,因此而產生的爭議仍屬於原合同爭議,應當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體現了仲裁條款效力獨立性原則。

其次,對於抵銷和免除兩種合同終止事由,則需要區別不同情形。

抵銷包括行使抵銷權的法定抵銷與合意抵銷,其中抵銷權系形成權性質,只要具備抵銷條件,一方當事人即取得抵銷權,可能通過行使抵銷權使雙方債務在等額內消滅,抵銷權基於原合同債務產生的權利,因此產生的爭議屬於原合同爭議,應當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但合意抵銷則不同,合意抵銷是指依當事人雙方的合意所為的抵銷,即雙方通過訂立抵銷合同,使雙方債務消滅。債務消滅系雙方訂立的抵銷合同的產生的效力。

免除債務是指債權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而使合同權利義務消滅的行為。債務免除性質上屬於單方行為,依債務人單方的意思表示即能產生效力的行為。單方免除債務屬於對原合同債務的處分,因此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原合同的仲裁條款。但實踐中也存在協議免除債務的情形,即雙方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達成免除債務的協議,債務因該協議的生效而消滅,協議免除債務也是以一個新的合同代替原合同的性質,因新合同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新合同的約定,而不能再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

因此,無論抵銷還是債務免除,應當區分是單方行為或者原合同權利的行使還是雙方行為,如果是當事人新達成合意,以一個新合同代替原來的合同關係,使原合同關係終止的,則與協議解除相同,不能再適用原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應當看新的合意對爭議是否存在新的約定或者直接適用法律規定。

四、結論

仲裁法與仲裁規則的關於仲裁條款獨立性原則雖然構成仲裁製度的基本原則,主合同無效、失效、變更、解除以及終止不影響仲裁條款的效力,體現了當事人自由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和合同自由原則,但是對於相關的法律制度仍應當正確適用該原則,協議解除、合意抵銷以及協議免除債務雖然都是合同終止事由,但由於其性質屬於一個新的合同,終止合同的競爭力是新的合同的效力,因此,對於這樣的終止後果產生的爭議應當適用新的合同約定的爭議解決方式,而不是原合同中的仲裁條款。

總之,從法律上來說合同解除後仲裁協議效力依然獨立存在,不受主合同解除的影響。在這一原則下,具體問題具體分析,體現當事人自由選擇爭議解決方式和合同自由原則。希望上述內容可以為您的問題做一個參考,如果您對這方面的問題還存有疑惑也可以聯絡本站尋求專業的法律方面的幫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