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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用合同法的哪些條款?

在社會各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可能不同的法律條文之間可以進行相應的轉換利用,但這種情況還是應當根據具體的案件進行分析。所以本文重點探討的問題是行政訴訟用合同法的哪些條款?在行政案件發生的最後處理階段,是否具有相應的合同可以解決這類問題。

行政訴訟用合同法的哪些條款?

新《行政訴訟法》將“行政合同”納入了司法審查的範圍。法院應綜合考慮合同主體、合同目標、合同內容和是否存在行政優益權來判斷具體合同是否屬於行政合同訴訟的受案範圍,而不應侷限於法律的列舉規定。在現行法之下,行政機關不能就行政相對方不履行行政合同的行為提起行政訴訟,而第三人可針對行政合同提起撤銷之訴或者變更之訴,但構建針對行政合同的公益訴訟制度頗為困難。對於行政合同有效性的審查應圍繞行政機關訂立行政行為的職權合法性、程式合法性和合同內容的合法性等要素進行,三者之順位及其對行政合同效力的影響有所不同。行政合同訴訟不應成為解決行政合同糾紛的唯一機制,替代性糾紛解決機制不容忽視。

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款第11項,“認為行政機關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等協議的”可以提起行政訴訟。2015《司法解釋》第11條則進一步明確行政合同訴訟的受案範圍指向“行政機關為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標,在法定職責範圍內,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協商訂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內容的協議”,包括但不限於政府特許經營協議和土地房屋徵收補償協議。根據這一界定,納入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的行政合同需具備三個基本要件:第一,合同主體雙方的恆定性;第二,以實現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為目標;第三,以設定、變更或消滅行政法上權利義務為內容。此外,從司法實踐看,判斷行政機關作為一方主體簽訂的合同是否應受行政法規範的調整,法院還會考慮行政機關是否在合同中享有行政優益權。

依照上述四個標準,現行立法(包括法律、行政法規或規章)已經明確規定的行政合同有:(1)在法律層面上,有政府採購合同、土地承包經營協議、公務員聘任合同、納稅擔保合同、強制執行協議、節能減排協議等;(2)在行政法規層面上,有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承包經營協議、全民所有制小型工業企業租賃經營協議、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合同等;(3)在規章層面則更多,如教育委託培養合同、計劃生育合同、關聯企業間業務往來預約定價的稅收管理協議、水權轉讓協議、租賃住房補貼協議或廉租住房租賃合同、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協議等。

此外,對於行政活動經常使用的各類目標責任書、行政獎勵等作為替代行政處理手段的行政合同糾紛應否被納入到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實踐中存在差異。較早的案例表明,法院傾向於將此作為民事法律關係來處理,晚近則出現了將其作為行政糾紛處理的案例。筆者認為,這類合同是行政機關以設立、變更或者消滅公法上法律關係為目的與相對人簽訂的,旨在實現行政管理目標,因而具有行政合同的典型特徵,不應將其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範圍之外。

根據以上問題的詳細解釋,我們可以確認行政訴訟用合同法的哪些條款?兩者之間可能由於怎樣的聯絡發生利用關係,所以這個問題還是需要結合具體的法律條文或者案件進行了解,所以希望以上內容能夠提供給大家一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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