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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留置權的概念

商事留置權,顧名思義就是在從事商業活動中的債權人享有的留置債務人動產的權利。既然是商業留置權,那債權人和債務人都必須為商人,這應該是商業留置權和其他留置權最大的區別。今天,大家就和本站小編一起來了解商事留置權的概念及商事留置權的其他一些知識。

商事留置權的概念

一、商業留置權的概念

商事留置權,顧名思義就是在從事商業活動中的債權人享有的留置債務人動產的權利。《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這是我國首次在立法上確立商事留置權制度。商事留置權的標的物包括動產和有價證券,其主體雙方必須是商人,並且基於雙方商行為的場合而發生。簡而言之,商事留置權既指商主體之間基於商行為所發生的,當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佔有的債務人動產或有價證券,並優先受償的權利。

二、商事留置權成立的條件

我國作為採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國家,商行為適用民法的一般原則。但是這並不說明商行為等同於民事行為,商行為的逐利性以及對交易安全、迅捷的特殊要求決定他有自己區別於民事行為的規則,商事留置權亦是如此。民事留置權與商事留置權同樣因債權而生,但商事留置權由於其商事活動的特殊性,並不過分強調債權與留置物之間的牽連關係,即商主體之間基於營業關係所產生的債權。根據《民法典》的有關規定,留置權產生的條件包括以下三點:

1、留置權中債權人對債務人動產的佔有必須是合法佔有。

2、留置權中債權人佔有的債務人動產須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

3、債務人未清償到期債務。

民事留置權成立條件的規定對商事活動的要求並不完全適用,但我國採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商事留置權的成立條件以民事留置權為基礎,需要積極參考民事法律規定的留置權成立條件。

1、商事留置權的權利義務主體須為商人

主體雙方均為民事主體的民事行為並不適用商事留置權。另外需要值得注意的是一方為商人另一方為一般民事主體的單方商行為是否適用商事留置權,從商事留置權的立法旨意上來看,商事留置權之所以存在主要是為了滿足商主體之間對商事活動安全效率的追求,旨在促進社會經濟的發展,減少商主體之間的債務糾紛,使市場經濟中的各種企業能夠最大程度的減少交易以及處理債務問題的成本。單方商行為則並不完全具備這樣的性質,例如普通消費者與超市經營者之間的單方商行為如果同樣適用商事留置權的規則未免使商事留置權有濫用之虞,給予消費者即民事主體一方過多的保護,而將商主體一方即銷售者的利益完全不做考慮而賦予民事主體完全的留置權。留置權本身作為一種私力救濟,如果對其適用做擴大化不僅不符合法律對私力救濟嚴格限制的立法精神,更造成商業交易的混亂產生更多的紛爭,因此商事留置權不應對單方商行為適用。

商人本質上是經過一定的法定程式,獲得國家授權許可其從事商行為的以營利為目的的主體。我國將商事留置權的主體限定於“企業之間”,即商事留置權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均為企業。企業是市場經濟中最關鍵也是最活躍的主體,正是千千萬萬個企業細胞以及他們組成的不同產業鏈條構成了社會經濟的集合。從法學角度來看,通常所說的企業,一般是指由一定數量的生產要素所組成的以營利為目的,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性活動的具有一定法律主體資格的經濟組織。營利性是企業最典型的特徵。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法規則可將企業劃分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一人公司、合夥企業、獨資企業,以上這些“企業”不論其所有制結構均可被仍定為符合商事留置權主體資格的“企業”。但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這些本質上不具有獨立人格而屬於自然人經營的主體不屬於企業。

2、商事留置權的標的物必須是動產或有價證券

商事留置權的標的物不應包括不動產。動產轉移佔有的公示方法為交付,不動產的轉移佔有必須經過法定的登記程式,只有登記方可實現不動產所有權的變更。我們不可能賦予留置權人為實現其債權而改變不動產登記的權利,這無疑將造成商事留置權的濫用,而且極大的衝擊了不動產公示的權威性,使人們無法相信不動產登記的真實效力,破壞了本已構築起來的不動產登記的公信力。

商事留置權的標的不限於動產,有價證券也可作為留置物,這一點已為各國立法所肯定。我我國法律並未對動產與不動產具體概念作出明確界定。但考慮到現代社會的財產日趨證券化,有價證券作為一種使用極廣的書面財產權利憑證,理應將動產解釋為包括有價證券,這既體現了立法的與時俱進,更增加了債權人實現商事留置權的機會。

3、債務人未履行已到期債務

債權已屆清償期,但債務人並未履行債務。如債權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無正當理由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時便允許債權人留置債務人的財產,顯然有悖於民法的公平原則。如果因為債權人自身原因導致受領遲延,使其債權已屆清償期確無法及時滿足,債權人將喪失主張商事留置權的權利。債權到期為商事留置權發生及成立的雙重要見。

4、債權人對債務人動產或有價證券的佔有必須是合法佔有

債權人佔有債務人的動產或有價證券是商事留置權成立的基本條件之一,但並非任何形式的佔有都為商事留置權制度所認可,只有當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的動產及有價證券,商事留置權才有成立的可能性。佔有是指對物事實上的管領和支配,債權人如果沒有佔有債務人財產這一狀態的存在,商事留置權也就無從說起。

此處所說的佔有並不以直接佔有為限,間接佔有、利用輔助人佔有、與第三人共同佔有等均可。例如債權人依第三人為佔有媒介,將佔有財產交由第三人保管時,儘管其本身並未直接佔有財產,仍有商事留置權佔有條件的成立。

5、債權及債權人的佔有鬚髮生於營業關係中

商事留置權的發生基於企業之間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如果他們之間的債權並非基於營業關係而發生,也就沒有適用商事留置權的必要,適用民事留置權的相關規定即可。商事留置權的債權只須因營業而發生,無須於動產之佔有取得前既已成立。考慮到企業之間對商業信用及交易安全便捷的要求,將商事留置權中債權以及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的佔有限定於雙方的營業關係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商事留置權中債權與債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無須屬於同一法律關係,這是商事留置權與民事留置權的最大區別所在。民事留置權中,只有當債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與債權屬於同一法律關係時,留置權方可成立。我國關於留置權的“但書”規定了企業之間基於營業關係所發生的債務問題,無論債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與債權是否屬於同一法律關係,留置權均可成立。可以說我國已經從立法上明確肯定了商事留置權的存在。

通過上面對商事留置權的概念與商事留置權成立的條件的瞭解,我們可以發現,商事留置權一定得是發生在商業活動中的,主體雙方都必須是商人。而且,商事留置權成立的條件要是參考民事法律法規的,再在此基礎上加上自己的一些特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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