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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出庭作證法律依據是什麼?

一、證人出庭作證法律依據是什麼?

證人出庭作證法律依據是什麼?

證人出庭作證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證人證言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公訴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辯護人雙方質證並且查實以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法庭查明證人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的時候,應當依法處理。

第六十條 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別是非、不能正確表達的人,不能作證人。

第六十一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保障證人及其近親屬的安全。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六十二條對於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資訊;

(二)採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

(四)對人身和住宅採取專門性保護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鑑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六十三條證人因履行作證義務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助。證人作證的補助列入司法機關業務經費,由同級政府財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單位的證人作證,所在單位不得剋扣或者變相剋扣其工資、獎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二、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式是什麼?

《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涉及證人出庭作證具體操作程式的規定有3條(分別是第54條第一、二款,第55條,第58條)。據此,我國民事訴訟中證人出庭作證的程式可以概括為以下四個方面:

1、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2、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如果予以准許的,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承擔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3、證人出庭後、作證前,審判人員要告知其作證的權利和義務;

4、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證人出庭作證的話,必須要嚴格的按照我們國家《民事訴訟法》和《刑事訴訟法》當中的規定來進行處理。並且證人出庭作證是有真實作證的義務的,當然證人出庭相關的費用也是需要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