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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法》中證人出庭作證原則是什麼?

一、《證據法》中證人出庭作證原則是什麼?

《證據法》中證人出庭作證原則是什麼?

按照我國《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於出庭作證的證人有下述三個方面的要求:

1.證人出庭作證時,應當出示表明其身份的證件。為了查明案件事實,人民法院必須按照行政訴訟法的要求,對案件涉及的所有證據進行細緻、深入的審查,盡最大可能識別偽證或者有明顯瑕疵的證據。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首先需要確認的就是,該證人是否確係法院所傳喚的證人,而這就需要該證人證明自己的身份。同時法庭應當告知其誠實作證的法律義務和作偽證的法律責任,即法庭負有一定的告知義務,告知出庭證人應當誠實作證,這是法律的內在要求。證人作偽證不但會損害某些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也會阻礙法院審判的正常進行,導致錯判、誤判,降低司法權威。因此,為了督促證人誠實作證,法律對於作偽證設定了相應的不利後果。證人、鑑定人作偽證的,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在證人出庭作證時,法院應將以上內容告知該證人。

2.證人出庭作證,法院應審查證人的作證能力,必要時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交由有關部門鑑定。

3.出庭作證的證人不得旁聽案件的審理。社會心理學研究表明,人在潛意識裡有接受佔優勢地位者觀點的傾向,這種傾向無疑會影響證人作證的真實性,因為證人根據他人觀點對其親歷的具體事實進行剪裁和取捨之後,該證言已不再是對案件事實的客觀反映。為了保證證人證言的可信度,免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誘導、暗示,以及庭審氣氛的影響,有必要對證人進行隔離,除了其在庭上作證期間外,其餘時間不允許證人旁聽案件的審理。

4.法庭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但組織證人對質的除外。詢問證人不允許其他證人在場的理由與上述理由大致相同,即為了保證證言的可信度,避免證人在不正當的引導和壓力之下改變自己的證言。不過有一個例外,如果證人的陳述彼此衝突或不一致,此時,法庭可以組織證人對質,由證人之間互相辯駁,以確認哪個證人的證言更為可信。 司法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是,證人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1條規定的特殊情形時,經法院准許,可以不出庭,由當事人提交書面證言。

二、哪些證人應當出庭作證

證人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法律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義務,因此,證人作證是證人的法定義務。在我國,證人作證的通常方式是以書面證言呈交法庭,而很少出庭作證。證人出庭率過低,不僅讓庭審的質證辯論缺乏實效,而且對書面證言真假難辨,尤其是關鍵證人的不出庭,使得對關鍵證人的質詢權無法實現,直接影響到案件的質量,進而影響被告人單位也可成為危險物品肇事罪的主體的權益和司法公正。

在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犯後也是可以通過訴訟的方式來解決的,那麼在訴訟的過程中也是會需要證據以及證人證詞等材料,同時在法律中也是規定了如果公民對案件內容知情時,需要證人將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況直接真實的表達出來,在作證時也是不得有任何作為正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