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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規定是什麼?

一、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規定是什麼?

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式規定是什麼?

強制執行的標的應當是財物或者行為。當事人拒絕履行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的,人民法院應向當事人發出執行通知。在執行通知指定的期間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的,應當強制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由製作支付令的人民法院負責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包括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人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當事人分別向上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接受申請的人民法院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規定的中止執行,應當限於案外人依該條規定提出異議部分的財產範圍。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不應中止執行。異議理由不成立的,通知駁回。

執行員在執行本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院長審查處理。在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和調解書時,發現確有錯誤的,可提出書面意見,經院長批准,函請上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被執行人、被執行的財產在外地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委託當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也可以直接到當地執行。直接到當地執行的,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當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當地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要求協助執行。

委託執行,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出具委託函和生效的法律文書(副本)。委託函應當提出明確的執行要求。

受委託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函後,無權對委託執行的生效的法律文書進行實體審查;執行中發現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委託人民法院反映。

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的規定和委託人民法院的要求執行。對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時間、期限和方式需要變更的,應當徵得申請執行人的同意,並將變更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遇有需要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情形,應當及時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在此期間,可以暫緩執行。受委託人民法院不得自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

委託執行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異議的,受委託人民法院應當函告委託人民法院,由委託人民法院通知駁回或者作出中止執行的裁定,在此期間,暫緩執行。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受委託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在接到委託人民法院指令執行的請求後,應當在五日內書面指令受委託人民法院執行,並將這一情況及時告知委託人民法院。

受委託人民法院在接到上一級人民法院的書面指令後,應當立即執行,將執行情況報告上一級人民法院,並告辭委託人民法院。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復執行。

申請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限的規定。申請執行期限因達成執行中的和解協議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協議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後一日起連續計算。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的規定決定暫緩執行的,如果擔保是有期限的,暫緩執行的期限應與擔保期限一致,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被執行人或擔保人對擔保的財產在暫緩執行期間有轉移、隱藏、變賣、毀損等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復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執行擔保,可以由被執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財產作擔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擔保。以財產作擔保的,應提交保證書;由第三人擔保的,應當提交擔保書。擔保人應當具有代為履行或者代為承擔賠償責任的能力。

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後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併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後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範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二、其他法律規定

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執行完畢後,該法律文書被有關機關依法撤銷的,經當事人申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

執行中,具有企業法人資格的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根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執行人破產。

仲裁機構裁決的事項部分屬於仲裁協議的範圍,部分超過仲裁協議範圍的,對超過部分,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不予執行。

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可以重新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的執行通知,人民法院應在收到申請執行書後的十日內發出。執行通知中除應責令被執行人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外,並應通知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利息或者遲延履行金。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內容竟然是訴訟程式方面的,如果一旦法院的生效判決被對方當事人拒絕執行,就可以向法院提出強制執行,執行的程式必然是有相應的人員提出申請才能夠進行啟動的,啟動之後是由法院來負責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