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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權確認之訴如何列被告的?

一、股權確認之訴如何列被告的?

股權確認之訴如何列被告的?

公司系人合與資合相結合的產物,公司的人合性問題成為待確權投資者股東身份確認的主要障礙因素。換句話説,正是由於公司的多數股東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拒絕認可待確權投資者的股東地位,才導致糾紛的發生。但是,在此類確認之訴中,阻礙其股東身份與股權確認的股東並非是適合的被訴主體(被告),而是應當選擇以公司作為被告。因為在已設立的公司中謀求確認自身股東身份的,其投資法律關係直接指向的對象是公司而不是某個或某幾個股東。《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也證明了這一理論。《公司法解釋三》第21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當以公司為被告,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因此,在股東資格及股權之訴中,適合的被告為公司,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列為第三人。

二、股權確認之訴起訴的主體是誰?

當事人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股東資格的,應以公司為被告,訴訟主體為股東與公司,與案件爭議股權有利害關係的人列為第三人蔘加訴訟;股東之間、股東與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間就股東資格存在爭議的,應將爭議雙方列為訴訟主體,必要時公司也可作為當事人參加訴訟。另外,依據我國現行相關政策的規定,職工股東具有實際股東的地位,但需要通過股東代表、職工持股會、工會間接行使權利,與職工持股會之間是代持股的關係。因此,職工股東僅是職工持股會的成員,而非公司的股東。故職工股東無權請求確認其具有公司的股東資格,或者向公司請求收回其出資。對於出資不實的賠償責任,公司債權人可將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列為共同被告,法院可根據案情判決雙方承擔連帶責任。但名義股東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為股東的,不予承擔責任

公司的職工擁有實際股東地位,股權發生爭議時,可以由股東代表,職工持股會間接行使權利。對於股東出資不實的情況,公司的債權人可以將公司的實際出資人與公司的名義股東共同列為被告,要求雙方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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