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行為人是否仍需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七條規定,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本條規定對行為人免責,是指損害完全是因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即受害人故意的行為是其損害發生的唯一原因。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擔民事責任。
如果有證據證明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故意造成,但也有證據證明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適用侵權責任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廢止)第二十六條關於過失相抵的規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為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 損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 自願參加具有一定風險的文體活動,因其他參加者的行為受到損害的,受害人不得請求其他參加者承擔侵權責任;但是,其他參加者對損害的發生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除外。
活動組織者的責任適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條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