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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是怎麼樣規定的

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是怎麼樣規定的

侵權責任法醫療糾紛是怎麼樣規定的

一、關於知情同意權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因搶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緊急情況,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經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授權的負責人批准,可以立即實施相應的醫療措施。”

本條是關於緊急情況下知情同意的特殊規定。《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徵得患者同意,並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係人同意並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係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准後實施。”由此可見,《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就是《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精神的延續。

本條規定的“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主要是指患者不能表達意志,也無近親屬陪伴,又聯繫不到近親屬的情況,不包括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明確表示拒絕採取醫療措施的情況。

在司法實踐中,2007年11月,在北京打工的孕婦李麗雲難產,生命垂危,其男友肖志軍卻拒絕在手術單上簽字,醫生與護士束手無策,3個小時後孕婦死亡,孰是孰非,莫衷一是。《侵權責任法》的這一人性化條款,將賦予醫療機構更大的搶救危重病人的權利,既解決了目前醫療糾紛的一個困局,又保護了患者的合法權益。

二、關於藥品及醫療器械

《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的,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本條是關於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責任的規定。

藥品、消毒製劑和醫療器械屬於產品,《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產品以外的其他財產(以下簡稱他人財產)損害的,生產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三條規定:“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財產損害的,受害人可以向產品的生產者要求賠償,也可以向產品的銷售者要求賠償。屬於產品的生產者的責任,產品的銷售者賠償的,產品的銷售者有權向產品的生產者追償。屬於產品的銷售者的責任,產品的生產者賠償的,產品的生產者有權向產品的銷售者追償。”

患者作為消費者,在醫療機構接受醫療服務,因醫療機構提供的藥品、消毒藥劑和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損害的,有權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醫療機構給患者輸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損害的,從保護患者的角度出發,無論是在輸血過程中發生的損害,還是血液提供機構違規採集血液給患者造成的損害,抑或醫療機構因過錯致使患者受到輸血損害的,醫療機構都應當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由於法律缺乏明確的規定,患者在受到損害後,有關單位互相扯皮,導致患者四處碰壁,維權無門。《侵權責任法》明確規定患者既可以向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同時規定,如果患者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後,醫療機構賠償後,有權向負有責任的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追償。

在司法實踐中,類似“大頭娃娃事件”、 “齊二藥事件”和“山西問題疫苗事件”等法律難題,將隨着《侵權責任法》的正式施行成為歷史;同時,《侵權責任法》的這一規定,將使不法藥品、消毒製劑、醫療器械生產者或者血液提供機構受到重創,有助於緩解醫患糾紛,促進醫患和睦。

三、關於患者隱私權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對患者的隱私保密。泄露患者隱私或者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本條是關於患者隱私保護的規定。

所謂隱私,是自然人不願向外人披露的私人生活信息。隱私是無形的,是精神性人身要素。隱私保護是法律賦予自然人享有私人生活安寧與私人信息不受讓人侵犯、知悉、使用、披露和公開的權利。屬於隱私的私人生活內容非常廣泛,從家庭成員、社會關係、財產狀況,到個人的身高、體重、病史、身體缺陷、健康狀況、愛好、婚戀史等,與每個人的日常生活密不可分。

關於隱私保護,是每個自然人作為民事權利主體所應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它具有普遍性,並非只存在於醫患關係之間。但是,基於醫患關係的特殊性以及當前醫患糾紛中的現實矛盾,本法對這類特殊的隱私保護問題作了專門規定,使患者維權有了法律支撐。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對患者隱私侵害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泄露患者隱私。既包括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將其在診療活動中掌握的患者的個人隱私信息,向外公佈、披露的行為,如對外散佈患者患有乙肝、甲流、性病、艾滋病的事實,導致患者隱私暴露,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包括未經患者同意而將患者的身體暴露給予診療活動無關人員的行為。二是未經患者同意公開其病歷資料。患者在就診過程中,一般會配合醫務人員的問詢,陳述自己的病情、病史、症狀等一系列私人信息,以配合醫務人員的診療;同時,醫務人員會根據患者的陳述,將該部分信息形成患者的病歷資料。這部分記載有患者隱私內容的病歷資料一旦被披露,不但引起患者內心的精神痛苦,還會導致對患者社會評價的降低,比如患者的某種精神缺陷、曾患有有傷風化的疾病等。

在司法實踐中,很多醫患糾紛源於患者隱私被被不適當披露,如有些地方出現的婦科檢查允許實習生觀摩、未婚女性做人流手術遭實習生集體觀摩等事件,令患者非常尷尬,甚至訴諸法庭。

作為“救死扶傷,治病防病”的醫務人員,在為患者提供醫療服務的同時,應當恪守《執業醫師法》、《侵權責任法》和《醫療機構病歷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提高醫療水平和職業道德,不擅自披露患者隱私和病歷資料,最大限度地保護患者隱私。

四、關於過度檢查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本條是關於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檢查的規定。

不必要的檢查,也就是媒體和公眾比較關注的“過度檢查”問題。“過度檢查”最先在規範性文件中出現,是衞生部和國家中醫藥管理局2006年聯合制定的《關於建立健全防控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長效機制的工作方案》。

“過度檢查”,是指由醫療機構提供的超出患者個體和社會保健實踐需求的醫療檢查服務,醫學倫理學界把它稱之為“過度檢查”。

“過度檢查”不僅是涉及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診療活動的問題,還是一個複雜的社會問題,最終解決要依靠改革我國的醫藥衞生體制以及建立健全醫療衞生保障體系。

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為了創收,迫使患者進行一些不必要的檢查,小病大治,不僅給患者造成了沉重的經濟負擔,而且對其身體也帶來不必要的風險和損害。“哈爾濱天價醫療費事件”,就是典型的“過度檢查”。

在司法實踐中,患者在就醫前應當向醫務人員瞭解相關檢查項目和費用,並區分哪些是必要的檢查,哪些是不不要的檢查,對於不必要的檢查,患者有權利拒絕;患者如果接受檢查,應當索取、保留相關檢查項目的收費憑證。一旦如果出現糾紛,可以申請法院委託專門的司法鑑定機構對醫療費用的合理性進行甄別、鑑定。

五、關於醫鬧行為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四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干擾醫療秩序,妨害醫務人員工作、生活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本條是關於維護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合法權益的規定。

診療活動是把“雙刃劍”,如果患者平安無事、康復出院,患者及其家屬會對醫生感恩戴德,一旦患者病情危重甚至死亡,患者家屬會認為是醫生不盡心盡力,最終反目成仇。

所以,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既要考慮患者作為診療活動中處於弱勢一方的利益保護,對患者認真負責,充分告知醫療風險,要求患者配合診療活動;另一方面,由於診療活動的侷限性、未知性和高風險性,患者及其家屬應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給予一定的信賴和理解,遇事冷靜處理,注意保全證據,合法維權,而不是無端干擾醫療秩序,影響醫務人員的正常工作、生活。

大家知道在日常生活中,在醫院會看到,患者家屬大鬧醫院,患者認為是醫院侵權,醫院認為是患者侵權,反正就是扯不清各有各的道理。侵權責任在醫療了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樣為醫生和患者都減少了很多不必要的麻煩。如解決不了,可以走法律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