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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何法律依據?

在日常工作中,一些高危職業常會涉及職業病的防治工作,而關於職業病的鑑定工作往往由職業病鑑定委員會來進行。作為職業病的鑑定機構,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那麼對於這一點,有什麼法律依據嗎?下面本站小編就為您詳細介紹。

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何法律依據?

一、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有何法律依據?

根據《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衛生部令第91號)

第二章 診斷機構: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職業病診斷機構設定規劃,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相應的診療科目及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裝置;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第七條 醫療衛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應當向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職業病診斷機構申請表;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及副本的影印件;

(三)與申請開展的職業病診斷專案相關的診療科目及相關資料;

(四)與申請專案相適應的職業病診斷醫師等相關醫療衛生技術人員情況;

(五)與申請專案相適應的場所和儀器、裝置清單;

(六)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有關資料;

(七)省級衛生行政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資料。

第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決定受理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專家組進行技術評審。專家組應當自衛生行政部門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和提交技術評審報告,並對提交的技術評審報告負責。

第九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技術評審報告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對批准的申請單位頒發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並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為五年。

第十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需要延續依法取得的職業病診斷機構批准證書有效期的,應當在批准證書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機關申請延續。經原批准機關稽核合格的,延續批准證書。

第十一條 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公立醫療衛生機構可以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工作。

設區的市沒有醫療衛生機構申請開展職業病診斷的,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職業病診斷工作的需要,指定公立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工作,並使其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

第十二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的職責是:

(一)在批准的職業病診斷專案範圍內開展職業病診斷;

(二)報告職業病;

(三)報告職業病診斷工作情況;

(四)承擔《職業病防治法》中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依法獨立行使診斷權,並對其作出的職業病診斷結論負責。

第十四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職業病診斷管理制度,加強職業病診斷醫師等有關醫療衛生人員技術培訓和政策、法律培訓,並採取措施改善職業病診斷工作條件,提高職業病診斷服務質量和水平。

第十五條 職業病診斷機構應當公開職業病診斷程式,方便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

職業病診斷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尊重、關心、愛護勞動者,保護勞動者的隱私。

第十六條 從事職業病診斷的醫師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並取得省級衛生行政部門頒發的職業病診斷資格證書:

(一)具有醫師執業證書;

(二)具有中級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任職資格;

(三)熟悉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和職業病診斷標準;

(四)從事職業病診斷、鑑定相關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規定參加職業病診斷醫師相應專業的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十七條 職業病診斷醫師應當依法在其資質範圍內從事職業病診斷工作,不得從事超出其資質範圍的職業病診斷工作。

第十八條 省級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佈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診斷機構名單、地址、診斷專案等相關資訊。

綜上內容可以看出,衛生部在2013年4月10日頒佈實行的職業病診斷與鑑定管理辦法中,明確規定了職業病鑑定委員會由衛生行政部門組織,並對職業病診斷機構的條件和醫師資格作出了相應規定,在實際遭遇職業病需要診斷時,可參考上述條款。本站有線上律師,如果您有任何的疑惑,歡迎您隨時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