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處罰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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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完善我國管制制度

如何完善我國管制制度

在我國建國初期管制主要針對那些可以不判刑,但必須剝奪一定時期的一部或全部政治權利並加以改造的罪犯。後來,通過不斷地實踐,管制成為我國五種主刑之一,管制刑的適用範圍不斷擴大,暴露出來的問題也就越多,那如何才能完善我國的管制制度呢?

如何完善我國管制制度

一、完善管制刑的立法

人身危險性因素是確定對罪犯是否適用管制刑的關鍵因素之一,然而,現行《刑法》對此隻字未提。我們認為,有必要在《刑法》中作出“管制刑,適用於罪行較輕且人身危害性較小的犯罪人,人身危害性的衡量應綜合犯罪人的具體涉案情況和實施犯罪時的主觀方面加以考慮”的規定。這樣能為法官對具體罪犯是否決定適用管制刑提供更充分的法律依據。

二、 制定管制刑執行規則或實施細則

當前,我國《刑法》規定管制刑由公安機關執行,且《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也規定了警察有執行管制的職責,但兩部法律都沒有具體規定公安機關在執行過程中的具體權利義務,這既不利於公安機關行使執行權,也不利於保障罪犯的人身權利,更使管制刑失去作為一種刑罰應有的嚴肅性;同時,由於罪犯的分散性和警力的有限性,管制的很多內容需要群眾的配合和監督,然而,法律對這方面卻無明確規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公安部應當就管制刑的執行問題制定專門的細則和規則,明確對管制執行活動合法性進行監督的有關內容,以統一規範協調管制刑從判決交付執行 行刑完畢 宣告解除的各個環節,實現管制執行的規範化、制度化,從根本上改變我國管制刑執行不盡人意的狀況。

本人認為,執行規則或實施細則應有的內容包括:

(1)關於被管制罪犯執行期間違規或一般違法行為`加重或附加懲罰的規定。

(2)關於不同情形下被處管制刑罪犯的服刑場所的規定。

(3)關於執行機構和人員配備保障的規定。

(4)關於專門執行機構主要職責的規定。等等。

三、 建立管制易科剝奪自由刑的制度

從國外的立法情況來看,限制自由刑與剝奪自由刑往往是配套實施的,一方面,對被處短期自由刑的罪犯,允許法官改處限制自由刑,以減少監獄羈押人數,消除剝奪自由刑可能產生的消極影響;另一方面,對違反限制自由刑執行的罪犯,允許法官將剩餘刑期改為剝奪自由刑。如俄羅斯刑法典第53條規定:“在被判處限制自由的人惡意逃避服刑的情況下,可以用剝奪自由刑代替,其期限為法院判決所判處的限制自由刑刑期。”又如法國刑法中關於限制自由刑中的放逐規定,放逐期間,被判刑人如果潛回法國,將被視為犯有中止放逐罪,要按重罪處以拘禁。在我國管制的執行過程中,經常會遇到一些罪犯逃避服管制刑,或多次違反管制內容屢教不改,或嚴重違反管制內容等情況,而按照法律,卻又無法進行處理,使得管制刑的作用大大降低。為了提高管制刑的實行效果,保證管制刑能夠切實得到執行,必須對管制刑執行給予一定的權威保障。我們有必要借鑑國外的關於限制自由刑易科其他刑罰的制度,建議我國《刑法》作出以下規定:被管制的罪犯有逃避服管制刑的,或多次違反管制內容屢教不改的,或嚴重違反管制內容等情況尚不構成犯罪的,法院可以將剩餘刑期根據一定合理比例,易科拘役刑或有期徒刑。從而使管制與拘役(或其他徒刑)能夠相互替代,形成優勢互補,實現刑罰執行的嚴密。

四、建管制刑與附加刑並用的機制

刑罰保持相應的強度是必要的,否則對犯罪所表現出的過度寬容會傷害社會對報應犯罪的正當感情。因此,我們有必要採取相應的措施,適度加大管制刑的刑罰強度,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管制刑作為一種教育刑本身所具有的缺陷,實現刑罰的可感性和提高整個刑罰機制的效能。為此,我們建議在對罪犯判處管制刑的同時,還應考慮對其附加適用罰金刑或沒收財產刑或限制其在一定時間內從事特殊行業或要求其在一定時間內進行無償性的公益勞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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