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當前位置 /首頁/徵地拆遷/土地徵收/列表

如何處理?,徵地補償被非法扣留

2012年起,三壩村國光村民組就徵地賠款和紅花崗區政府以及三壩村委會發生爭議。原因是,2003年,三壩村委會悄然將國光村民組的土地權屬辦在了村委會名下,並取得了《集體土地所有證》。土地徵用後,持證村委會將對土地賠款提留20%,用以發展村級事業,餘下的才支付給村民組發給被徵地村民。對此,村民不服,認為該組土地權屬的頒證當初就不應頒在三壩村委會名下,自然,村委會也無權提留20%的賠款。

徵地補償被非法扣留,如何處理?

2012年,雙方的利益之爭引發的土地行政登記糾紛演變為行政複議和行政官司。

官司之前,按照程式,國光村民組通過行政複議,要求撤銷遵義市國土局紅花崗區分局頒發給三壩村委會的《集體土地所有證》,並另行頒證。2013年6月,遵義市政府行政複議維持了市國土局紅花崗區分局的頒證行為。

國光村民組轉而向法院提起訴訟,將紅花崗區政府列為被告,三壩村委會列為第三人。遵義市中院將此案指定由桐梓縣法院審理。村民組作為原告方,提出了與行政複議同樣的訴求。去年11月,桐梓縣法院一審判決:撤銷遵義市國土局紅花崗區分局2003年頒發給三壩村委會的《集體土地所有證》。

一審判決後,村委會不服,向遵義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國光村民組的訴訟已超過訴訟時效,應予駁回。

遵義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國土部門頒證的具體行政行為事實不清,即三壩村集體土地權屬調查表中,土地所有者名稱欄填寫的是“村民組”,而所頒土地證上填寫的土地所有者卻是“村委會”,表證不符,此外,頒證機關在頒證前並未徵求村民組的意見。

關於訴訟超過時限的問題,法院審理查明,頒證當時,沒有證據證明告知了國光村民組,而村民組在2012年知道了頒證內容後,及時申請行政複議,之後又在規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村委會提出的“超過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終審維持原判。

官司勝訴村民領全額賠款辦案法官說,本案中,行政機關之所以敗訴,是因為沒有把具體的行政行為和法律緊密結合,傳統認識上,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其權屬都是以村(即村委會)為單位,事實上,土地管理法規定,村民組也能成為集體所有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獲得頒證。

村民介紹,事實上,國光村民組已徵的130畝土地賠款早已打到三壩村委會賬戶,但國光村民組村民並未去領款,就等法院裁決,終審勝訴,意味著國光村民組被徵地村民可全額領取每畝5萬元的土地賠款,如果不推翻這一頒證行為,除去村委會20%的提留,村民每畝實際領到的賠款只有3萬餘元。

根據法院判決,目前,三壩村委會已經通知國光村民組前去領取土地賠款。徵地補償款具體由哪些類項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其中,土地補償費指向被徵土地,地上附著物或青苗補償費指向被徵土地上的附著物,安置補助費指向失地農民,前二項物件為物,基於損失與補償的法律因果而對物因徵地受到的損失的補償,後一項物件為人,基於法律強制性規定而對徵地后土地承包經營戶的勞力安置。《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對這些補償費的權屬亦作出規定,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地上附著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所有村集體作為抽象主體,象徵性擁有所屬集體土地所有權,依照法理,在村集體失去其所有土地時,理所當然擁有該土地徵用後的所有土地補償費。對該土地補償費的具體處分,新《土地管理法》取消了關於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不得分配的規定後,村集體通過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產生決議,決定土地補償費的分配和使用。個別地方規範性檔案對此也作出規定。村集體可以將該收入用於開辦集體企業,發展公益建設,可以分配到各戶,可以分配給被徵用承包經營土地的村民,而村集體依法對其所有土地補償費作出的處理,應承認其合法性。現實中多數村集體通過決議形式,對土地補償費分配到戶,從而使該部分土地補償費權屬依法發生轉移,集體與成員間因分配產生了權利義務關係。

地上附著物及青苗補償費歸所有者所有在徵地中,用地者因徵地致使他人可預得收入的減少,造成他人權益損失,理應對該全部可預得收入予以補償。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性質並不有異於其他財產,村民的該項所得,是其一財產損失的另一財物(金錢)的補償。實際中,用地者在預算出其三大補償費金額後,將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連同其他費用一併支付與村集體,由村集體再行處理,因貨幣所有權隨佔有而轉移,此時地上附著物、青苗補償費由村集體佔有控制,村民並不擁有該費的所有權,其與村集體形成法律上的債權債務關係,村集體作為享有青苗補償費的村民的債務人,必須將該費返還村民,村民亦可向村集體行使給付請求權。

安置補助費指向失地農民對於安置補償費的歸屬,安置補助費俗稱“勞力安置”,是對具有勞動能力而失去勞動物件的農民的生活安置。通過支付安置補助費,保障農民在失地後的生活安穩,此種補償的設立,與其說注重其經濟補償性,不如說更注重社會效果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26條規定:“需要安置的人員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單位安置的,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不需要統一安置的,安置補助費發放給被安置人員個人或徵得被安置人員同意後用於支付被安置人員的保險費用”。相對於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指向失地農民,其設立目的指向失地農民,產生的權益亦歸屬失地農民。現實中,當村集體作出需安置人員不再進行統一安置的決議,安置補助費直接返還給農民,其所有權應歸失地農民。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分配因產權人、種植人相對比較明確,一般不存在很大的爭議,容易產生糾紛的主要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分配。分配方式一般有二種:一是由分有責任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平均分配,無論其承包的責任田是否被徵用;二是誰承包的責任田被徵用,就歸誰所有。在實際分配中,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常以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原則決定少數人享有或不享有徵地補償費的分配權利,該部份人如果服從時便能順利分配下去,如果他們不服從多數人決定時極易產生糾紛。

法律已規定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所以有權參與分配的也只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而認定的依據一般應以戶籍為原則,但戶籍又不是惟一依據。在實際分配時應注意區分如下幾種情況:1、為了分配土地補償費,以不正當手段遷入戶口,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2、為了成就某種便利條件而將戶口遷入,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如許多中、國小和幼兒園的就讀條件中包括戶口所在地,部分家長為子女擇校而將子女的戶口遷入親戚處;3、因在大中專院校就讀而將戶口遷出,其父母仍以集體經濟組織的基本生產資料為經濟生活保障,為確保其安心學習所必要的生活費用,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4、大中專院校畢業後又將戶口遷回,已屬居民戶,且已在外工作,有生活來源,雖然未將戶口遷至其工作所在地,但不應當以戶口在本村認定其分配資格;5、已嫁入的婦女,戶口已遷入,應查明其孃家所在地是否已收回其責任田,如未收回,其作為農民的合法權益未被侵犯,不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6、確係本村新生人口,根據法律規定,人的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故不能以其戶口手續未辦好而拒絕發放,只要能夠確認徵地補償費產生於其出生之後,就應當認定其分配資格。

TAG標籤:扣留 徵地 補償 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