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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兩卡構成幫信犯罪中“客觀方面”的認定

所謂幫信罪,指的是行為人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併為其提供網際網路接入、伺服器託管、網路儲存、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嚴重破壞網路秩序的行為。

出售兩卡構成幫信犯罪中“客觀方面”的認定

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規定了幾種客觀行為:第一種、提供網際網路接入;第二種:提供伺服器託管;第三種:提供網路儲存;第四種:提供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援;第五:提供廣告推廣;第六:支付結算幫助。
一、網際網路接入
    網際網路接入,顧名思義就是幫助使用者接入Internet。現階段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有電話線撥號接入、ADSL接入、光纖寬頻接入、無線網路等方式。這一規定主要針對網際網路接入服務提供商,如果其明知他人利用其接入服務實施犯罪,仍繼續讓對方使用,情節嚴重的,構成本款規定的犯罪。
    這類主體涉及犯罪並不少見,網際網路接入並不僅僅針對移動、聯通、電信等服務商,還涉及眾多接入代辦公司。移動等國企屬於物理網路的提供商,上層還存在眾多的網路介面提供商。

二、伺服器託管

  伺服器託管,提供網際網路資料中心機房的服務。實務中,主要具備一定條件,取得電信主管部門核發的相應業務經營許可證,既可以進行營業。

對於電信詐騙的犯罪分子而言,伺服器幾乎標配。為了更好實施詐騙行為,犯罪分子常會獨立開發釣魚網站或app,此時就需要用到執行網站的伺服器。鑑於伺服器執行條件的限制,犯罪分子常常會將伺服器委託給伺服器託管單位。

實踐中,託管伺服器一般是由犯罪分子通過遠端方式進行維護,託管方則負責提供穩定的電源、寬頻、溫溼度等物理環境。
    針對伺服器託管的行為規範,如果伺服器託管單位明知被託管方是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行為,就需要承擔刑事責任。
三、網路儲存
    網路儲存通常是指通過網路儲存、管理資料的載體空間,如常用的百度網盤、QQ中轉站等,但又不僅僅這些,實際上主要是能夠提供網際網路儲存功能的單位或企業都屬於本規定的犯罪主體。
四、通訊傳輸

通訊傳輸是指使用者之間傳輸資訊的通路。主要包括建立專用網路的VPN技術及用於資訊溝通交流的網路交流軟體。

VPN就是翻牆技術,繞過相應的IP封鎖,實現對網路內容的訪問。網路資訊交流軟體則常建立在能夠翻牆條件下進行使用。
五、廣告推廣

網際網路生意必須獲取流量,資訊網路犯罪也不例外,通過獲取更多流量,讓更多潛在的被害人上鉤。

資訊網路犯罪的廣告推廣包括兩種情況:一種是為利用網路實施犯罪的人做廣告,拉客戶;另一種情況是為他人設立的犯罪網站拉廣告客戶,從而獲得廣告收入。
六、提供支付結算幫助

官方稱謂:非法支付結算。司法實踐中有單位和個人。

所謂的提供支付結算幫助,實際上就是洗錢,包括收款、轉賬、取款等活動。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很多行話都是跟洗錢有關:水房、跑分、車手、卡農、菜商、料商、四件套、八件套等等。

關於前述相關詞語會另文闡述,在此不再進行贅述。

此外,除上述明確列舉的幾種技術支援外,常見的為他人實施網路犯罪提供技術支援的行為方式還有銷售賭博網站程式碼,為病毒、木馬程式提供免殺服務,為網路盜竊、QQ視訊詐騙製作專用木馬程式,為設立釣魚網站等提供技術支援等行為。

而在“兩卡”犯罪中,其客觀方面是否滿足幫信罪的條件,需要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該條文明確了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的入罪標準。該條第一款規定了一般入罪標準,第二款明確規定了特殊入罪標準。

該條第一款規定了“明知他人利用資訊網路實施犯罪,為其犯罪提供幫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規定的情節嚴重:(一)為三個以上物件提供幫助的;(二)支付結算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廣告等方式提供資金五萬元以上的;(四)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五)二年內曾因非法利用資訊網路、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危害計算機資訊系統安全受過行政處罰,又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的;(六)被幫助物件實施的犯罪造成嚴重後果的;(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該條第二款規定了“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查證被幫助物件是否達到犯罪的程度,但相關數額總計達到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應當以幫助資訊網路犯罪活動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文章編輯:王天嬌

來源:遼寧行仁律師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