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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顏裕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顏裕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法人代表:呂志勇,總經理。委託訴訟代理人曾麗明,廣西桂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委託訴訟代理人邱朝芬,廣西桂競天律師事務所律師。被上訴人(一審被告)顏裕林,男,漢族,1977年10月23日出生,住廣東省信宜市。委託訴訟代理人盧德傑,男,廣東省信宜市糧食街自建房。委託訴訟代理人盧贇,男,廣東省信宜市。一審第三人吳榮,男,漢族,住廣西陸川縣。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顏裕林、第三人吳榮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陸川縣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5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8年1月2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上訴請求:一、請求撤銷陸川縣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518號民事判決,改判支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二、本案一、二審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理由和事實: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認為《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是被上訴人與第三人吳榮所籤是錯誤的,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予以糾正。1、《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是第三人吳榮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籤,第三人無資格也無權以個人名義簽訂,第三人簽訂合同的行為只是代理行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具有合同關係,上訴人是適格的訴訟主體。2、第三人吳榮、謝世平作為上訴人的員工和代理人,有權代表上訴人實施的行為,且經過上訴人追認,具有法律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合同的雙方。二、一審法院程式有誤,一審法院直接認定上訴人不是合同的相對方,並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是錯誤的,二審法院依法應予以糾正。1、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訴人作為實際施工人,上訴人為工程發包方,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涉案工程存在工程質量問題應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作為建設工程的發包方,被上訴人為實際施工人,上訴人提起訴訟,主體適格。2、通過相關部門的檢測,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上訴人在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沒有得到答覆的情況下,自行進行修復,是自助法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3、被上訴人施工的樁基工程大部分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上訴人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樁基工程進行修復,為此支付了708540元工程修復費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應承擔不符合工程質量的修復費用。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被上訴人顏裕林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式合法,依法應當維持。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一審第三人吳榮答辯稱:其是被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員工,亦是涉案工程專案的負責人,《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的簽訂是其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顏裕林簽訂的。被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顏裕林退還工程款210000元給上訴人。2、被上訴人顏裕林支付工程檢測費用74500元給上訴人。3、顏裕林支付工程返修費用共708540元給上訴人;4、本案的訴訟費由被上訴人顏裕林承擔。一審法院審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吳榮與顏裕林簽訂了《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合同約定吳榮將位於陸川縣的中惠苑小區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專案發包給顏裕林,承包範圍為:依據旋挖樁樁工程設計圖進行施工,由顏裕林包工不包料施工。顏裕林進場施工後,2016年8月8日,吳榮按約定通過其個人賬戶62×××38向顏裕林支付了5萬元。2016年8月14日,顏裕林與吳榮委派出的謝世平進行了結算,確認吳榮已於2016年8月8日支付了5萬元費用,本次應再支工程款為166134元。2016年8月15日,吳榮出具收款收據應支顏裕林工程進度款166134元,實支16萬元,顏裕林在收據上簽名確認,2016年8月16日,吳榮按約定通過其個人賬戶62×××38向被告支付了5萬元工程款,2016年8月17日,吳榮按約定通過其個人賬戶62×××38向顏裕林支付了11萬元工程款。2016年8月31日,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顏裕林施工的大部分樁基不符合工程質量標準,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認為其支付了修復不合格樁基708540元費用,要求顏欲林返還其支付的工程款210000元及修復不合格樁基費用708540元。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的當事人是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顏裕林,還是第三人吳榮直接與顏裕林簽訂了《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將樁基工程發包給顏裕林,顏裕林施工完畢後,第三人吳榮與顏裕林對工程進過了結算、支付了工程款。合同簽訂後,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及第三人吳榮均沒有向顏裕林提及過合同的另一方是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因此,《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的雙方是第三人吳榮與顏裕林,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主張《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的雙方系其與顏裕林,從而主張顏裕林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而要求顏裕林返還工程款210000元及支付修復費用708540元,沒有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3730元(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已預交6865元),由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二審期間,在指定的舉證期限內,雙方沒有提供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另查明,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並於2016年3月31日辦理涉案工程“中惠苑小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於2016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顏裕林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後,依《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第七條、《陸川中惠苑旋挖樁結算單》第一條的約定,於2016年8月31日委託第三方進行檢測,經玉林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涉案工程樁總數78根中抽檢46根進行檢測,I類樁的有18根,II類樁的有12根,III類樁的有16根,檢測結論為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需要對涉案工程樁進行修復。之後,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顏裕林對其施工存在質量問題的工程樁進行修復,但被上訴人顏裕林不予答覆。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即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工程樁進行修復,經廣西玉林市志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對不符合質量的工程樁進行修復,修復費用為708540元。還查明,第三人吳榮及謝世平均系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的員工,吳榮系“中惠苑小區”專案負責人,謝世平是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的財務人員。本院認為,關於主體是否適格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因建設工程質量發生爭議的,發包人可以以總承包人、分包人和實際施工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本案中,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於2016年3月31日辦理涉案工程“中惠苑小區”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即是“中惠苑小區”建設單位,亦是發包方,被上訴人顏裕林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因此,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作為發包人提起訴訟,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一審法院以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不繫《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的相對方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不當,本院予以糾正。關於應否支付返修費用的問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修復後的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發包人請求承包人承擔修復費用的,應予支援”的規定,本案涉案的工程樁經玉林市建設工程質量檢測中心對涉案工程樁總數78根中抽檢46根進行檢測,其中I類樁有18根(樁身完整)、II類樁有12根(樁身有輕微缺陷,不會影響樁身結構承載力的正常發揮),III類樁有16根(樁身有明顯缺陷,對樁身結構承載力有影響),檢測結論為工程質量不符合規定的質量標準,需要對涉案工程樁基進行修復。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在通知被上訴人顏裕林對其施工存在質量問題的工程樁進行修復得不到答覆的情況下,即對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工程樁進行修復,併為此支付修復費用708540元。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訴訟主張賠償因此支付的修復費用,符合上述法律的規定,本院予以支援。關於應否返還已支付工程款的問題。本案中,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於2016年8月14日與被上訴人顏裕林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並支付工程款210000元給被上訴人顏裕林,繫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對被上訴人顏裕林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認可,併為此支付相應的工程款,符合雙方簽訂《樁基工程勞務施工合同》的約定。現上訴人訴訟主張要求返還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款,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援。綜上所述,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提出上訴的理由,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援,無理由部分本院予以駁回。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一、撤銷陸川縣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518號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顏裕林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工程修復費用708540元給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三、駁回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3730元,由被上訴人顏裕林負擔;二審訴訟費13730元(上訴人已預交),由上訴人陸川縣第二房地產開發公司負擔3934元,由被上訴人顏裕林負擔9796元。本判決為終審判決。審判長  黃炳才審判員  鄒麗娟審判員  陳明學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書記員  葛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