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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哪些?

一、《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哪些?

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無權處分的規定有哪些?

《合同法》已廢止,《民法典》已正式施行;

當事人未取處財物的處分權,而出售財物,造成財物所有權無法轉移時,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所以無權處分簽訂的合同一般是無效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七條因出賣人未取得處分權致使標的物所有權不能轉移的,買受人可以解除合同並請求出賣人承擔違約責任。法律、行政法規禁止或者限制轉讓的標的物,依照其規定。

二、無權處分的分析有哪些內容?

(一)無權處分行為首先是財產處分權的欠缺。

所謂財產處分權的欠缺,是指行為人在無權處分他人財產的情況下,而與第三人訂立處分他人財產權利的合同。無處分權(無權處分)主要包括兩種情形:

其一是無所有權。以某物為合同標的卻沒有所有權,其權利暇疵是顯而易見的,如將他人之物出賣,以他人之物出租等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

其二是處分權受到限制,這是在有所有權但所有權受限制的情況下實施的處分行為。如未經抵押權人同意,對抵押物的處分等。處分財產的

權利只能由享有處分權的人行使,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則構成對他人財產的侵害。即使是對共有財產享有共有權的共有人,也只能依法處分其應有份額,不能擅自處分其他財產。

(二)處分權人是以自己的名義實施了處分他人財產的行為。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雖然合同當事人主體資格欠缺,但經有權人追認,可自始生效的合同。主體資格欠缺主要包括三種情形即行為能力的欠缺、代理權的欠缺及財產處分權的欠缺,前兩種情形都是行為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而財產處分權的欠缺,無權處分人須以自己名義與第三人訂合同。無權處分人如以財產權利人名義與第三人訂立合同,則應作為無權代理合同處理。

(三)無權處分行為必須是違反法律的行為。

行為不具有違法性,不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果某種處分行為是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而行使的,具有合法性,就不能構成無權處分行為,如法院查封、拍賣、扣押當事人的財產行為。

綜合上面所說的,無權處分是代表著當事人沒有此物的所有權而無權利處理此財物,如果處分就會給他人的利益帶來損失,這是需要承擔起法律的責任,如果造在違約的也需要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對於不同的情形會做出不同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