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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認定強迫勞動罪

如何認定強迫勞動罪

刑事犯罪是各種社會矛盾和社會消極因素的綜合反映,並且這種反映表現的領域和強度,與一個國家社會變革的深度和廣度密切相關。法律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依照法律定罪處刑;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的,不得定罪處刑。現代犯罪的類型有很多種,刑法中對於不同的犯罪情形以及類型都進行了相應的分類,刑事犯罪的種類很複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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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定強迫勞動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條對原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作出較大幅度的修改,其中第一款規定:“以暴力、威脅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強迫他人勞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二款規定:“明知他人實施前款行為,為其招募、運送人員或者有其他協助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第三款規定:“單位犯前兩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兩高”明確該條罪名為強迫勞動罪。為正確認定該罪,筆者認為應重點把握好以下幾個問題:

客觀行為要件的認定

1.使用“暴力”強迫勞動致人傷殘、死亡的法律適用。刑法意義上的“暴力”是指行為人在非法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或佔有公私財產時,所採取的摧殘、強制他人身體的一種兇惡、殘酷的手段。作為手段行為的“暴力”行為,常見於一些暴力性犯罪如搶劫罪、強姦罪、強迫交易罪等。對於強迫勞動罪而言,根據其刑罰設置,應當認為其同強迫交易罪一樣,“暴力”行為性質只能是不至於導致重傷以上結果的非劇烈的行為,“暴力”程度造成的後果不能突破“輕傷”範圍。故如果行為者使用“暴力”強迫他人勞動直接造成被害人輕傷,應成立強迫勞動罪,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處罰;如果使用“暴力”直接造成被害人重傷、死亡的,應按“從一重處罰原則”,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定罪處罰,而不實行數罪併罰。如果因使用“暴力”手段強迫他人勞動,致使被害人不堪其辱、不堪重負而自殘自殺的或自殺未遂造成重傷殘的,由於行為人對被害人的重傷死亡結果持有過失心理,故應認定為強迫勞動情節嚴重,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間量刑。

2.以剋扣或不發勞動報酬相威脅方式強迫勞動的認定。強迫勞動罪的“威脅”是指以給勞動者及其親友的生命健康、榮譽、名譽、財產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勞動者作出違背真實的意思表示的行為,勞動者因受到各種威脅產生心理強制而不得已進行勞動。而以剋扣或不發勞動報酬方式脅迫勞動者進行勞動的現象在我國勞動生產領域相當普遍。從該威脅手段行為的性質看,剋扣或不發勞動報酬屬違背雙方約定或勞動法規定故意拖欠或惡意欠薪的行為,如果行為人以轉移財產、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數額較大,經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根據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便同時成立逃避支付、拒不支付勞動報酬罪。按照牽連犯原則,應按處罰較重的強迫勞動罪定罪處罰。

3.以非法拘禁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行為定性。修正前後的刑法均把限制人身自由作為強迫勞動罪的行為手段之一。所謂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以一定方式將勞動者留置於相對較狹窄範圍之地,阻礙其進入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限制勞動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體活動自由的行為,如非法關閉、封鎖廠房車間,防止勞動者自由進出或逃出廠區,扣押勞動者的身份證或財產,使其難以離開等。非法拘禁行為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則是一種對他人人身自由的干預強度更為激烈,空間範圍更為狹窄,對他人人身自由完全予以剝奪的行為。刑法規定限制人身自由為強迫勞動罪的手段行為之一,那麼舉輕以明重,採取對他人人身自由侵害更為嚴重的非法拘禁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當然應成立強迫勞動罪。但由於非法拘禁等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這種手段行為本身就具有刑罰可罰性,其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拘禁罪。按照牽連犯擇一重罪處罰原則,對於非法拘禁行為造成重傷以下後果的,由於此時兩罪最高法定刑相同,應按強迫勞動罪定罪處罰,否則不足以突出強迫勞動這一本行為特性;對於非法拘禁行為造成死亡後果的,因非法拘禁罪的處刑重於強迫勞動罪,故應認定為非法拘禁罪。對於非法拘禁過程中使用暴力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條定罪處罰。

4.協助型強迫勞動行為的理解。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新增第二款規定,實施為強迫勞動者招募人員、運送人員及其他協助強迫勞動的行為構罪。所謂“招募”,是指以合法就業、待遇優厚等誘騙手段,通過各種非法途徑,面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羣體招僱、徵招、招聘、募集人員的行為。“運送”是指用各種交通工具向強迫勞動場所運輸人員。其他協助行為,筆者認為是指除招募、運送人員外,為強迫勞動的單位和個人轉移、窩藏或接收人員,也可以是指提供資金資助、提供衣食住行、通風報信等行為。從協助行為的特性看,主要是為實施第一款強迫勞動的人或單位提供人力、物力等保障或服務,不直接發生在強迫勞動場所,與強迫勞動這一行為本身並無太大的緊密度。如果系在強迫勞動者對他人實施暴力、威脅、限制人身自由行為時直接起幫助作用的,如看門把院、站崗放哨、跟蹤監視等,應認定為該條第一款強迫勞動罪的共犯,而不適用第二款。

單位主體與原“用人單位”主體範圍的甄別

修正後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款對單位犯罪作了規定。該款所説的“單位”與原規定中的“用人單位”主體在內涵和外延上有重合但不同一。“用人單位”無論在勞動法領域或刑法意義上,其主體範圍包括兩類,第一類為法人單位,第二類為依法設立但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民營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等。單位犯罪中的“單位”,根據刑法第三十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之規定,是指機關,團體,國有、集體所有的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依法設立的合資經營、合作經營企業和具有法人資格的獨資、私營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故“用人單位”中的第二類主體以及一些非法用工企業、組織或單位,如果實施強迫他人勞動行為的,不能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款,而只能按該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認定為自然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