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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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重勞動關係社保繳交的規定

一、雙重勞動關係社保繳交的規定

雙重勞動關係社保繳交的規定

雙重勞動關係在實踐中表現為以下幾種:

其一,勞動者同時從事幾份非全日制勞動,和幾個單位存在非全日制用工關係,這是較為常見的一種;

其二,勞動者同時從事全日制勞動和非全日制勞動,如勞動者白天從事全日制勞動上班8個小時,晚上或者週末又打零工等非全日制勞動;

其三,勞動者同時從事兩份全日制勞動,儘管少見但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最關鍵的是法律並未禁止,因為全日制用工的時間要求是不超過8小時,因此有隻工作5個小時的也叫全日制勞動,這樣也就在客觀上提供了存在的可能;

其四,勞動者只從事一份全日制勞動,但由於其他因素還和原單位保留勞動關係的,如招用的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帶崗人員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

對於雙重勞動關係的法律評價如何?《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即存在雙重勞動關係時,只有在勞動者對完成本單位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時,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這就表明雙重勞動關係的存在是合法的,用人單位並不能僅僅以雙重勞動關係為由而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再次明確了雙重勞動關係的合法性。因此,法律允許雙重勞動關係存在,只是雙重勞動關係如果影響原用人單位或者新用人單位的,要承擔相應責任而已。

既然允許雙重勞動關係存在,那麼和勞動關係對應的社會保險關係是否也可以雙重呢?也就是說,勞動者能否同時參加兩份社會保險,享受兩份社會保險待遇?目前實踐中是不允許雙重社會保險關係的,而且按照《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國家建立全國統一的個人社會保障號碼,個人社會保障號碼為公民身份號碼。似乎也表明社會保險關係只能唯一,因為社會保障號碼對應的公民身份號碼是唯一的。對此,也有另外一種觀點認為,如果勞動者同時從事兩份工作,但只允許他參加一份社會保險,那麼他的社會保險待遇和他的工資收入就不相對應,也是他的社會保險權益的損失,而如果和從事一份工資待遇很高的工作相比,他就會覺得不公平。為什麼工資收入很高的可以按很高的標準繳納社會保險費,而我通過兩份工作辛苦換來的收入反而不能作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標準?這確實值得思考。

對這一觀點具有輔證意義的是工傷保險方面:按照原勞動保障部《關於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勞社部函[2004]256號)第一條的規定,職工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發生工傷,由職工受到傷害時其工作的單位依法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這就明確了雙重勞動關係中是可以存在雙重工傷保險關係的,勞動者可以參加兩份工傷保險,只是享受待遇時只能存在一份待遇,即受到傷害時工作單位參加的工傷保險關係中獲得賠償。而且這裡的職工並沒有侷限於非全日制勞動關係,也包括全日制勞動關係。

二、雙重勞動關係怎麼認定

雙重勞動關係指一個勞動者同一時期與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根據勞動法理論,勞動者一般只能與一個用人單位建立勞動法律關係,隸屬於一個用人單位,由該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建立人事檔案。其他單位也不可能同時為該勞動者重複建立人事檔案、重複繳納社會保險。從《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九條等規定可知,如果新用人單位招用了與原用人單位未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造成原用人單位經濟損失的,勞動者和新用人單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可見,現行法律還是遵循“單一勞動關係”原則的,但對於雙重勞動關係也未明令禁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規定的解釋(三)》第八條規定,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因與新的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提起訴訟的,法院應當按照勞動關係處理。由此可知,對於雙重勞動關係應當有條件的予以支援。雙重勞動關係一般存在於下列情況:

1、下崗、工傷、病休、內退職工另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但未轉檔案,社會保險仍舊由原用人單位繳納;

2、職工離職後未辦手續即被其他用人單位聘用;

3、勞動者利用休息時間到其他單位兼職;

4、停薪留職、放長假或與原用人單位失去聯絡的勞動者到其他單位工作。

因此,只有企業停薪留職、未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以及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才能夠發生雙重勞動關係。

雙重勞動關係相對來說,比一般的勞動關係要特殊,因此勞動法也對此做了專門的規定。社會保險的繳納是勞動的規定,只要存在勞動關係簽訂勞動合同以後,企業就有義務為職工繳納社保,這也是健全社會保障體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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