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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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誤解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

因宏重大誤解簽訂的勞動合同,是可以撤銷的,故而效力待定,故此,在司法實踐中,就此類勞動合同的效力問題而引起的糾紛時比較常見的,司法機關在審理此類案件時,需要結合相關法律的規定,再根據具體案件,判斷重大誤解合同的效力。

重大誤解合同的效力如何確定?

重大誤解的合同效力如何確定

《合同法》規定了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但沒有設定相關的具體規則。如何認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是當前理論和實踐中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作者主張將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與未成立的合同相區分,將重大誤解的救濟規則與合同解釋的規則相區分;並對構成重大誤解的條件、誤解的內容、重大誤解的可寬宥性、放棄撤銷權的行為等問題闡釋了自己的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54條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至於如何認定可撤銷的合同,

《合同法》並未做出規定。何為重大誤解,如何認定重大誤解,在我國合同法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中還是一個尚未取得統一認識的問題。

筆者試就此做如下探討。

一、重大誤解與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釋重大誤解與合同未成立、合同解釋有較密切的關係,應對它們進行比較分析和研究。

(一) 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與未成立的合同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其效力處於可動搖的狀態,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撤銷或變更。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應當是已成立的合同,或已成立併發生效力的合同。如果根本沒有成立,當事人沒有形成合意,則撤銷或變更就成了無矢之的。英美法不注重概念之間的界限,判例中認定的許多無效合同,在我們看來,是未成立的合同。我國《合同法》,將合同的未成立、撤銷、無效三者相區分。循此,應將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與未成立的合同相區分。這種區分具有現實意義。合同未成立,由此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如要求賠償信賴利益) 適用普通訴訟時效(2年)的規定,而請求撤銷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則適用除斥期間(1年)未成立的合同,雖有締約行為或合同形式,但當事人並沒有達成合意。合同未成立的原因之一是由於當事人的誤解。由於重大誤解是一個特定的概念,故導致合同未成立的誤解不宜稱為重大誤解。

導致合同不成立的誤解主要有以下幾項:

1、對合同性質的認識錯誤,此種錯誤多為單方誤解。很多民法教材和闡釋《合同法》的書籍,引用“把買賣行為理解為贈與行為”的例子,把這種情況説成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實際上,“把買賣行為理解為贈與行為”的誤解,依照我國合同法理論,只能引起合同未成立的結果。因為,甲方要將某物賣給乙方,乙方以為甲方要將該物送給自己,雙方意思表示不一致,沒有達成合意,故應當認定合同未成立。如果這類合同按重大誤解處理,結果將如何呢? 是撤銷買賣,還是撤銷贈與? 或者將贈與變更為買賣、買賣變更為贈與? 顯然都不能。在這例中,既不存在買賣,也不存在贈與。未成立,是指當事人沒有形成合意,這種觀點在羅馬法時期就形成了。“要是我打算買一塊位於高爾納蘭的土地,而你卻想賣一塊塞普羅尼的土地,由於未就買賣契約的標的達成合意,從而買賣合同無效。”這種觀點與現代合同法的理論並沒有原則上區別。

對合同性質的誤解時,如果是一種事實上的錯誤,則使設定的權利義務與合同意圖或合同目的明顯不一致。如果對合同性質理解錯誤,並不危及合同意圖或合同目的的實現,則合同仍可成立。如雙方由於缺少法律知識,將定作合同誤解為買賣合同,這種誤解,一般是共同誤解。這種誤解既不能認定為導致合同撤銷的重大誤解,也不能認定合同未成立。因為,這種誤解通常只是對合同的“名義”理解錯誤,對當事人合同目的的實現,並沒有什麼實質性的影響。

2、對合同標的同一性的認識錯誤。當事人雙方對合同標的同一性認識錯誤,其結果是合同不能成立。比如,甲方以a物為合同標的,乙方以b物為合同標的,這種情況稱為相互誤解,這是一種“方向性”的錯誤,當事人並沒有達成合意。此種誤解,不是導致合同撤銷或變更的重大誤解。相互誤解,按照我國《合同法》的精神,應當按未成立處理。對合同標的的同一性的認識錯誤,不能等同於對合同標的的“質量”、“特徵”的認識錯誤。例如,當事人一方欲購燒磁紅磚,供方按貼磁紅磚發貨,引起爭議。雙方確定的標的是磁紅磚,雙方當事人在合同標的的同一性上並沒有發生認識錯誤,在意思表示上取得了一致,合同成立。由於對合同標的的“質量”、“特徵”上產生了錯誤,實際上違背了真實意願,此種情況可以通過合同解釋進行救濟,如果通過合同解釋不能取得圓滿的結果,也可以按重大誤解來處理。為儘量保護交易關係,應優先採用解釋規則處理糾紛。

3、關於對標的是否存在的認識錯誤。當事人訂立合同時,誤以為標的存在,待到後來,才發現標的並不存在。對此種情況在法理上有兩種認識,一般認為,標的自始不存在,合同應按無效處理,因為標的自始不存在,合同的履行效力無從發生;另一種觀點認為,標的自始不存在,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失去了目標和基礎,按合同不成立處理為佳。筆者認為,將標的自始不存在視為合同無效比較好些。雖然標的是假想的,但表面上的合意已經存在,故可將這類合同視為成立。因為標的物自始不存在,一方的給付不能完成,雙方的交換給付成為不可能,從此觀念出發,認定合同無效,在法理上尚能圓通。重要的問題是標的自始不存在,不能認定為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理由很明確: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在被撤銷前是發生履行效力的合同,而標的自始不存在,合同不可能產生履行效力。

由於合同法中並沒有詳細規定因為重大誤解訂立的勞動合同的效力,故而司法機關在審理重大誤解合同的效力問題時,難免會遇到不少瓶頸性的問題,由此可以看出,我國關於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上,依舊需要不斷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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