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糾紛

建設工程未驗收擅自使用的責任有哪些

建設工程未驗收擅自使用的責任有哪些

建設工程未驗收擅自使用的責任有哪些?

(一)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發包雙方在法定的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發包雙方應承擔什麼樣的民事法律責任?既有法律法規的規定過於泛泛,即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質量責任,發包人就擅自使用部分的除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以外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並且自工程轉移佔有之日視為實際竣工日期。

(1)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部分免除承包人的質量責任

1、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發包人)的法定義務,竣工驗收合格是建設工程合法使用的前提

建設工程關係國計民生,在社會生活中佔有非常重要的位置,因此建設工程承包合同不僅取決於承發包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還要受到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工程標準和規範的干預,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法律規定必須履行竣工驗收程式,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才能交付使用。《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實施)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說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築法》也作出了類似的規定。

所謂的竣工驗收,一般是指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施工單位自檢合格並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由建設單位組織施工、勘察、設計、監理等單位對完成工程進行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質量驗收標準(規範)強制性規定的符合性、施工承包合同質量標準符合性和設計檔案設計要求符合性進行檢查或考核的程式,其過程應邀請政府質量監督主管部門進行監督。按我國現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完成後進行竣工驗收應符合以下要求:

(1)完成工程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

(2)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符合設計檔案及合同要求,並提出工程竣工驗收報告;

(3)有完整的技術檔案和施工管理資料,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裝置的質量合格資料和試驗報告;

(4)有施工、勘察、設計單位簽署的質量檢驗合格或優良報告,對於委託監理的工程專案,有監理單位簽署的質量檢驗合格或優良報告;

(5)有施工單位簽署的工程質量保修書;

(6)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對工程是否符合規劃設計要求進行檢查,並出具認可檔案;

(7)有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出具的認可檔案或者准許使用檔案;

(8)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工程質量監督機構等有關部門責令整改的問題全部整改完畢。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全面考核工程施工工作的重要環節,也是工程從施工階段轉入使用階段的重要標誌。

2、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承包人的部分質量責任免除,但承包人仍應在法定的質量責任範圍內承擔民事責任

法律明確了工程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承發包雙方的責任範圍,包含兩層意思:一是承包人的部分質量責任免除,即發包人僅對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部分的質量問題承擔責任;二是建設工程合理使用壽命內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的質量責任不管發包人是否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均由承包人負責。

對於前述第一層意思,主要有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應對全部工程質量問題承擔責任,理由是發包人的這種行為違反了法律強制性規定,應承擔加重的責任;另一種認為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應對使用部分承擔質量責任,理由是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擅自使用的可能是全部工程,也可能是一幢建築物的一部分,還可能只是多幢建築物中的一幢,如果在這種情況下要求發包人承擔全部質量責任可能導致一些承包人利用這一點規避質量責任,也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採納了後一種觀點,筆者認為是正確的。

對於前述第二層意思,主要是依據《建築法》第六十條的規定: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內,必須確保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這是我國法律強制性規定承包人必須承擔的質量責任,同時《建築法》還規定,在建築物的合理使用壽命內,因質量不合格造成損害的,責任者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個責任者當然主要是指承包人。

同時提到了幾個專業術語:“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合理使用壽命”分別是什麼?發生爭議的如何來確定?地基基礎是兩個工程專業術語的組合,按國家標準《建築地基基礎設計規範》的規定,地基是指是指支承基礎的土體或巖體,地基按是否經過處理分為天然地基和人工地基(經過人工處理);基礎是指將結構所承受的各種作用傳遞到地基上的結構組成部分。主體結構一般是指對建築物的安全和使用構成直接影響的主要結構,如建築工程中的承重牆、樑、柱;道路工程中的路基、路面;橋樑工程中的墩(柱)、承(橋)臺、蓋樑、預製(現澆)樑板、拱橋橋拱等等。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是建築物的主要組成部分,有一系列國家強制性標準規範進行規定,要求地基基礎必須具有足夠的承載力;主體結構必須具有足夠的強度、剛度和穩定性,以保證建築物的安全、正常使用。合理使用壽命即合理使用年限,一般是指建設工程的設計單位按國家或部頒強制性的設計標準、規範和設計合同的約定進行設計,據此確定的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其他重要部位及當時的施工工藝和技術水平條件所決定的該工程正常使用的最低年限。對於合理使用壽命的確定,目前國家還沒有統一規定,筆者認為應根據設計檔案註明的合理使用年限來確定,因為設計檔案是設計單位接受建設單位的委託,根據國家強制性的設計標準、規範和設計合同的要求來進行設計的,是最能準確表明該工程正常使用年限的檔案依據。

對於發生的質量問題是否屬於地基基礎或主體結構的質量責任爭議,或者設計檔案中未註明合理使用年限引發的爭議,筆者認為應按照國家或部頒強制性標準規範,由原設計單位認定,原設計單位不能認定的,可通過司法鑑定來確定。

(2)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風險隨之轉移

一般來講,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其毀損、滅失的風險隨之轉移。對於建設工程而言,竣工驗收標誌著承包人施工任務的完成和發包人對該工程接管並使用的開始,即工程的風險責任由承包人轉移給了發包人。發包人接收後,同時意味著承包人已經履行完畢合同義務,從而享有按合同約定請求支付工程價款的權利。建設工程實踐中,有的發包人為了提前獲得投資效益,不顧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未經驗收就擅自使用竣工的工程,客觀上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隱患,還有的發包人以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價款。在這種情況下,發包人承擔相應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時間界定成為應該明確的問題,

)、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竣工驗收是建設單位的法定義務,並且,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才能使用,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除承擔前述民事法律責任外,還要承擔行政法律責任,法律明確規定:“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工程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對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認定還要求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過錯責任原則是民法理論中一項基本的歸責原則,是指行為人僅在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就不承擔民事責任,它適用於一般的侵權或違約行為。發包人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法律責任是適用過錯責任原則來認定的,除了要求發包人有未經竣工驗收,擅自使用的行為外,還要求發包人對此種行為是明知的,即主觀上存在過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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