子女撫養

當前位置 /首頁/婚姻家庭/子女撫養/列表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是什麼?

法定監護人的順序是什麼?

法定監護人針對所需監護的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的種類分為兩種,一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二是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儘管這兩種監護人存在差別,但是其二者的法定監護人的順序都是依照由親到疏的順序進行排練的,如果有配偶,那麼配偶就是第一位法定監護人,而朋友或其他組織則是最後一位法定監護人。

依照《民法通則》第16條第2款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1)祖父母、外祖 父母;(2)兄、姐。依照《民法通則》第17條第1款的規定,成 年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的範圍和順序是:(1) 配偶;(2)父母;(3)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此款所指其他近親屬,指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法定監護人的設立順序,既可保護在先順序人的身份利益,又可防止其規避監護義務。同時允許監護人依其協議決定何人實施監護,這就是順序的制度價值所在。在諢解法定監護人的順序規定時應注意以下兩點:1.在先順序人優先於在後順序人擔任監護人。但是,此順序可依監護人的協議加以變更。2.在先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既可全體同作 監護人,也可依其協議只由部分人做監護人。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   

法定監護人的設立,依其方式,可以劃分為當然設立、協議設立和公權力指定設立。1.當然設立,指第一順序人全體作監護人。2,協議設立,可分四種情況:當第一順序人為二人以上時,經其協議,只由其中一部分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第二順序人作監護人。經精神病人監護人各順序人協議,只由第三順序人或第四順序人作監護人。經各順序人協議,由各順序人共同作監護人。3。公權力指定設立,即由主管組織指定監護人的設立方式。其要件為:(1)不能依照當然設立和協議設程式產生監護人,尤其對於何人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由主管組織指定。關於主管組織,《民法通則》規定是未成年人父、 母所在單位(當夂母不在同一單位時,則由兩個有資格指定的機關指定〉,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在為精神病人指定監護人時,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指定單位為解決監護爭議依法指定監護人時,只需將指定結果以書面或者口頭的形式 通知被指定人,該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應依法承擔監護人的職責。但是,主管組織的指定,不是終局性的。當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訴諸法院裁判。如果被指定人對該指定不服的,應當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有關指定監護人的原則採取特別程式進行審理,依法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法院為指定監護時,原則上應依順序並同時考慮是否對被監護人有利。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需要注意的是,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第16條第3款或者第17條第2款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監護法律問題解讀

所謂監護就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在理解監護制度時,應注意以下幾點:1.監護的目的。監護制度的目的有二 :(1) 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監護人代替或者協助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可以補充被監護人行為能力的不足,滿足其物質和精神生活的需要。(2)約束被監護人的行為,通過對被監護人的管教和約束,防止和避免其實施不法行為,維護社會的正常秩序。2.監護的性質。監護純粹是一種職責,一種義務。不可否認,監護人的確享有一定的權利(如代理權〉,但這只是為了監護人履行監護義務的方便,法律才陚予監護人一定的權利。嚴格地講,法律賦予監護人的這些權利,只不過徒具權利的名稱,最多隻能稱為許可權。《民法通則》關於監護的規定,並未賦予監護人任何利益,而只課以沉重的負擔。因此,找監護人難一直是困擾法院的老大難問題。監護中包含一定的權利本身並不能改變其義務的性質。在現代法律中,監護只是為保護被監護人利益的一種社會公益性的職責, 是以盡義務為中心內容的社會公職。3.我國民事立法採用了廣義上的監護含義,未明確區分親權與監護,《民法通則》第二章第二 節對監護制度做了原則性的規定,規定了兩種監護制度:一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二是精神病人的監護。

監護機關法律問題解讀

監護機關是行使監護職能的自然人或組織。監護機關的完備是實現監護立法目的的組織保障。各種監護機關的互相配合與互相制約保障著監護任務的完成和被監護人不受侵客。監護機關分為如下職能部門:1.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任免、更換監護人,並就監護中的一些重大事項〔如被監護人的就學、就業、送入限制自由場所、重要財產處分等)作出決定。依《民法通則》的規定,監護權力機關為被監護人的所在單位、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 (村)民委員會、人民法院。在就擔任監護人事項發生爭議時,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有權在被監護人的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有人對上述 機關的指定不服時,法院有權進行裁決;此外,可根據有關人員或有關單位的申請,撤換監護人。上述兩類機構共同構成監護權力機關,負責不同層次的監護事項的決策。2.監護監督機關。負賁對監護人的活動進行 監督,以確保被監護人的利益。《民法通則》未明 確具體的監護監督機關,對監護活動沒有國家公 權力的介入和監督的規定,是監護立法的一大缺 陷。為了加強對監護的監督管理,有必要擴大居 (村)民委員會在監護中的職能,使其不僅在就任 監護髮生爭議時指定監護人,而且使其承擔監督 監護人的職能。如果發現監護人不勝任或有違反 其職責的行為,居(村)民委員會可責令監護人 予以糾正或向法院報告,由法院撤銷其監護人資 格。其有利之處在於,居(村)民委員會就設在 被監護人的住所地,最瞭解監護人和被監護人的 情況,便於迅速採取行動。由居(村)民委員會 承擔一些監督職能,還可減輕法院的負擔。3。監護執行機關,即監護人,負責具體執行監護亊務。《民法通則》規定了下列人可以為監護人:被監護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經批准的願意擔任監護人的其他親屬、朋友。同時規定了下列組織可以為監護人: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單位和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以下簡稱為所在單位未成 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民政部門。4,監護保障機關。在被監護人無財產或財產不足,又無對其負扶養義務的親屬時,由其負責被監護人的生活費用並支付監護人報酬。根據我國的實際情況,監護保障機關宜由民政部門擔任。

監護人是針對為了維護和保障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而設定的對其承擔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因此法定監護人應該且必須是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人,按照法律法規依次順位產生。法定監護人責任重大,不可疏忽。

TAG標籤:監護人 #